(2017)内0204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宇明、孙荣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宇明,孙荣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2189号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维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立山,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宇明,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包头市。被告:孙荣贞,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宇明、孙荣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包头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25元,全部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富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