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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永聪、刘二琼等与陈伟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聪,刘二琼,陈丽娟,陈丽君,胡焕燃,陈伟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异68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永聪,男,汉族,1994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异议人(案外人):刘二琼,女,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异议人(案外人):陈丽娟,女,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异议人(案外人):陈丽君,女,汉族,1991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焕燃,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执行人:陈伟棠,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本院在执行胡焕燃与陈伟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永聪、刘二琼、陈丽娟、陈丽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份额即位于广东省高要市白土镇中岗村、产权证号为高要集用(2008)050410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该执行��的,即上述涉案土地。本院受理异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举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述称,2008年4月10日,广东省高要市白土镇中岗村针对1993年征地返还的16.4亩土地按每户人数进行平均分配,每人分得33平方米,其中异议人所在的家庭分得6份共198平方米。这块土地属于被执行人陈伟棠与异议人陈永聪、刘二琼、陈丽娟、陈丽君,以及未提出异议的陈丽珊六人共有,各占六分之一,并且上述土地上的房屋由异议人各自出资建造,系本家庭成员的唯一住所。高要市政府同意将上述土地申请为宅基地,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权人登记为户主陈伟棠。异议人认为,本院直接拍卖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不但损害了其各家庭成员的财产,还导致其唯一住所被剥夺,对维持日常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异议人陈永聪、刘二琼、陈丽娟、陈丽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岗村委宅基地分配协议及附表、中岗村委会证明;2.陈伟棠为户主的户口本;3.宅基地使用权证;4.银行卡交易明细表;5.收据、收条证明;6.征地补充协议。申请执行人胡焕燃辩称,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不动产,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涉案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陈伟棠一人名下,只属于陈伟棠一人,财产与异议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均不是土地登记本上的登记人,其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执行人陈伟棠除本案外,还是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近亲属关系,其异议请求有故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嫌疑。据此,申请执行人要���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标明涉案土地用途为手工业作坊,并非居住用地,异议人主张唯一生活住所的主张不成立。户口本中的陈丽珊因双重户口已被注销,说明陈丽珊并不享有集体用地资格。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收据、收条无法证明异议人所主张的款项系用于建造房屋的事实。被执行人陈伟棠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查明,胡焕燃与陈伟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伟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焕燃偿还欠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16日,本院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和胡焕燃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112执2400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8426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陈伟棠的财产,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确认陈伟棠名下上述涉案土地,面积为20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手工业作坊,权利类型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该不动产登记中心地号为050602178号的《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内容与上述查询结果一致。2017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发出《拍卖咨询函》,对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因被执行人陈伟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查封其上述涉案土地,决定对涉案土地予以拍卖,并于2017年6月16日张贴了公告。2017年7月11日,案外人陈永聪、刘二琼、陈丽娟��陈丽君提出异议。另查明,涉案土地上已建造房屋。异议人陈永聪、刘二琼、陈丽娟、陈丽君主张房屋系其出资建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9月1日,上述房屋一楼已由异议人陈永聪出租给林桂玲作食品仓库使用,租期至2021年8月31日。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异议人是否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判断案外人是否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异议人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系按户分配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但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陈伟棠,陈伟棠也未���张案外人陈永聪、刘二琼、陈丽娟、陈丽君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共同权利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异议人主张涉案土地的地上房产系其唯一住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据此,本院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依法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一般根据财产登记和占有情况,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否成立及时作出程序判断。异议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不服的,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永聪、刘二琼、陈丽娟、陈丽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桂模人民陪审员  钟群光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慧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