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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劳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611号原告:劳某,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郑某1,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原告劳某诉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1980年8月份,原告经母亲介绍与被告相识谈恋爱,1990年农历9月份原告被母亲催促包办以农村风俗习惯与被告结婚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符合法定婚龄,属事实婚姻),1991年农历12月20日生育长子郑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郑某4。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相互不太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而且双方又不注意培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隘,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16年农历八月十七,被告因一些小事对原告破口大骂,后失去理智地将原告按倒地下大打出手,拳打脚踢,双手卡住原告的脖子,想把原告致于死地,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幸亏长子郑某3及时赶到,与被告展开父子战,避免了一起恶性案件的发生。事后长子郑某3扬言要与被告脱离父子关系,要求改性不随被告姓郑。原告在家受尽虐待,身心受到极大创伤,好在有3个子女保护,才勉强维护生命至今。但事以愿违,原告在家里不但没有感觉到一点家庭的温暖,反而经常受到被告的殴打。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虽然同住一套出租屋,但分居(分床睡)生活至今,互不再履行夫妻之间权利与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庭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并没有感到羞愧、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地折磨原告,原告的身心收到了极大的伤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紧张,而分居已达两年多时间了,被告又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在家里没有一点安全感,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1没有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9月相识,××××年××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3、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4,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6年10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又以夫妻感情为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郑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高街村委会证明、(2016)粤088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双方同居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劳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小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