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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韩俊山、韩文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韩俊山,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41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93024G。主要负责人:刘连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长,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湘黔,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韩俊山,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韩文影,男,汉族,1958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连英,女,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康绍燕,女,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赵会来,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告韩俊山、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山、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俊山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13725.52元,本息合计61725.52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俊山签署了站农合借字124701100553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俊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年利率为6.67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签署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诸被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清偿,致原告呈讼。被告韩俊山、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4701100553),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韩俊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俊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合同还约定了利率、还息方式、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被告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在保证人处签字,自愿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款借据,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韩俊山放款的情况;证据三、计息清单,用以证实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被告韩俊山拖欠原告的本息数额;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该证据证实原告向诸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五、银监会文件及企业名称变更名称核准通知书,用以证实农商行津南支行更名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被告韩俊山、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其所载明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津南支行”)与被告韩俊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4701100553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俊山向农商行津南支行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6.672%。被告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合同第5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7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0年12月10日,农商行津南支行依约向被告韩俊山发放了贷款本金48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但未偿还本金,至今未清偿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被告韩俊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13725.52元,合计61725.52元。另查,2013年4月23日,农商行津南支行更名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再查,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及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韩俊山催收贷款并要求保证人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农商行津南支行与借款人韩俊山及保证人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农商行津南支行经银监会批准更名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农商行津南支行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原告在承继涉案债权后均向五被告做出催收的表示,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韩俊山发放贷款,被告韩俊山应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贷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韩俊山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韩俊山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韩俊山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13725.52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俊山、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俊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贷款本金48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13725.52元,共计61725.52元;二、被告韩俊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俊山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韩俊山、韩文影、王连英、康绍燕、赵会来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道申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