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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刑初字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字212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住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化男、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九垄地镇南窑村九龙加油站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蒋某某驾车逃离肇事现场。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到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人民币2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尸检报告、肇事车辆相关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肇事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蒋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兰天华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纳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