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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昆明涛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涛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426号原告:昆明涛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高美云安小区A幢2单元1001号。法定代表人:范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少华,男,壮族,系昆明涛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滇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250号小城故事B-1319室。经营者:赵剑。原告昆明涛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滇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滇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代理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底,原告看到被告在春城晚报上刊登的广告,被告称可以为委托人合法追讨债务。因原告与案外人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原告向被告咨询,被告再次承诺一定是合法追债。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昆明滇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代理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被告代理费6000元,债务收回时支付代理费20000元,合同期限为15日,被告若不能按期完成委托时,全额退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但被告没有在期限为完成事项,也不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款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昆明滇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代理合同》、收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昆明滇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原告租用的位于昆明市某某写字楼被原告的债务人占用的事宜,并向债务人追讨因办公室被占用导致的房租损失15万元及债务人侵占的各类财物,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先支付被告6000元,被告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债务收回当日,原告再支付被告20000元,合同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6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被告签订的《昆明滇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代理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委托事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费用6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滇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涛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滇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娅琴人民陪审员  张达云人民陪审员  李全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