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蒋超与张掖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超,张掖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金(蒋超之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雄,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蒋超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地面施工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存、蒋万金,被上诉人张掖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医学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依照有关规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资质应当高于原鉴定机构的资质。上诉人所做鉴定的鉴定人的职称是教授、主任法医师,而重新鉴定的鉴定人的职称却是副教授、副主任法医师。且2017年重新鉴定时,上诉人右侧上下肢肌无力的状况依然存在,即意味着上诉人护理依赖是存在的和必需的。该鉴定却认定护理期限从上诉人出院后护理依赖只需要5年时间。现上诉人的伤情存在不能恢复和逆转的现状,何以确定5年护理依赖期限的终止节点为2015年11月11日?该节点后却不需要护理依赖。2、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把伤残程度与护理依赖程度划等号,完全不符合国家有关确定护理依赖期限及程度的标准和依据,有违合法性和客观性。上诉人因此申请再次鉴定,未能得到原审法院准许。张掖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重新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但是重新鉴定只是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鉴定机构不存在高于鉴定资质或者低于鉴定资质的问题,且重新鉴定的机构属于国家公立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2、对于护理依赖的问题,时隔6年后,蒋超的护理依赖究竟是何原因造成的无法确定,而且当时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已经对护理依赖作出了鉴定,六年后又作出需长期护理的鉴定结论是不合理的,我们在一审时已经对此提出了疑问,但是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就该问题并没有合理的解释。3、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单位,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未尽到管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现在又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8175元(42725元/年x10年x50%x60%);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28日0时20分许,原告蒋超无证驾驶×××号凌云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掖市区张大公路电力局什字以西700米处时,与被告市政管理局在道路上堆放的砂石料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甘州区人民医院、青海省中医院、张掖市中医医院等处治疗。2011年2月24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张证(2011)法临鉴字第38号《关于蒋超损伤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10个月,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个月,伤后前6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4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被告各自在该起事故中责任的大小,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个月(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护理费11208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赴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后遗症。2016年6月14日,原告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目前护理依赖的程度及时限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甘张证(2016)法临鉴字第190号《关于蒋超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蒋超应系钝性外力(碰撞)作用,致成急性颅脑损伤、右侧基底节区及侧脑室脑挫裂伤、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梗塞并右侧肢体偏瘫、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7、9)、肝挫裂伤、右肾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胸5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手第3掌骨基底部骨折。医院行右肾破裂切除术、肝右叶脏面3cm的挫伤区,明胶海绵压迫止血等对症治疗。现反应迟钝,语言不清晰,语速慢、右侧上下肢肌肉萎缩,较左侧同部位细1.5cm、右侧上下肢皮肤感觉呈垂腕畸形,右腕关节伸、屈功能丧失,各指背伸功能丧失,屈曲功能障碍,右下肢肌力4级,右侧上、下肢皮肤温较左侧明显低,右侧踝关节伸屈功能丧失,右侧足趾伸屈功能丧失等。脑CT扫描复查:左侧基底节区及侧脑室旁软化灶等。根据目前身体状况,因上述颅脑器质性损伤致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等。仍存在长期(终身)1人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应需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内容予以补充说明,一审法院要求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就该所作出的甘张证(2011)法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与甘张证(2016)法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是否矛盾、第190号鉴定意见书中蒋超产生护理依赖的原因及是否与2010年4月28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补充说明。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对蒋超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问题的说明书》,说明:1、一是被鉴定人当时委托时并未委托治疗终结时限之后的护理依赖问题。二是鉴定人考虑被鉴定人当时还比较年轻,上述颅脑器质性损伤导致的偏瘫,随着时间的推移还有可能有不同程度的恢复。故按一般情况下上述颅脑损伤的治疗终结时限作出了医疗终结时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十个月的鉴定。我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甘张证(2016)法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中根据被鉴定人蒋超目前的身体状况实情鉴定需长期(终身)1人部分护理依赖。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不存在矛盾。2、我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甘张证(2016)法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蒋超产生护理依赖的原因是:上述颅脑器质性损伤导致的偏瘫至今没有恢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然存在长期(终身)1人部分护理依赖。上述颅脑器质性损伤导致的偏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损害后果与其2010年4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对原告庭前单方委托鉴定及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说明均提出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要求:1、对被鉴定人蒋超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对被鉴定人蒋超需要护理依赖的原因及所包含的内容进行重新鉴定。2、对被鉴定人蒋超2011年所做鉴定护理期限为10个月,后距今又产生长期依赖,原因是谁造成的进行说明,一审法院遂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8日作出了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LC0030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1、被鉴定人蒋超因外力击伤作用所致,诊断成立;2、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的相关规定及被鉴定人蒋超损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个月;3、被鉴定人蒋超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到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较重,颅脑损伤后导致右侧肢体偏瘫,经住院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其生活自理能力仍然受到较大影响,需要1人部分护理依赖。依据其伤后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考虑其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需要5年时间,护理依赖时间自2010年11月12日后计算;4、被鉴定人的损伤情况、伤后后遗症及症状均与2010年4月28日的事故有关。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超住院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其生活自理能力仍然受到较大影响,需要1人部分护理依赖。依据其伤后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考虑其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需要5年时间。被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并支付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78元,住宿费280元。庭审中,应原告的申请,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李海龙出庭接受询问,并就原、被告当庭提出的询问作出以下陈述:重新鉴定的机构必须有一名高级专业职业职称的鉴定人参与鉴定,我所经司法厅批准成立,司法部备案,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鉴定人右侧上下肢功能减退的程度是否需要护理依赖的问题,对于护理依赖的规定,是指治疗终结后,仍需他人护理帮助来生活,根据程度和他人工作量大小来判断是否是完全护理或者部分护理。被鉴定人的伤势如果达到一级伤残,则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如果达到二级伤残,则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如果达到三级伤残,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七级到十级伤残一般不需要护理依赖。本案被鉴定人为五级到六级的伤残,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并无明文规定。根据被鉴定人右侧伤势及其身体的具体情况来断定,从医疗终结时限开始,应给被鉴定人认定5年的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5年以后,原告一直由其妻子王晓燕进行护理,王晓燕无固定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医疗终结期满后是否还需护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在2010年4月28日受伤后,造成急性颅脑损伤等病症,虽然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内所需护理期限为10个月,但原告身受六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等五处伤残,所受损伤较重,颅脑损伤后导致右侧肢体偏瘫,经住院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其生活自理能力仍然受到较大影响。经鉴定,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的损伤情况、伤后后遗症及症状均与2010年4月28日事故有关,原告出院后仍需5年1人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原告的损伤情况、伤后后遗症及症状均与2010年4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故被告应当按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60%的比例承担原告2010年11月12日出院后5年即2010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现原告主张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原告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共107天)的护理费。又因原告护理人员即其妻子王晓燕无固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2016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年42725元的标准认定为3757.46元(42725元/年÷365天x107天x50%x60%)。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280元,交通费678元,共计3958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以上费用均系当事人为诉讼举证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分别按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赔偿原告蒋超护理费3757.46元,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重新鉴定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3958元,原告蒋超承担40%即1583.20元,被告承担张掖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60%即2374.80元;原告蒋超承担的部分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原告蒋超承担40%即1200元,被告张掖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60%即1800元;被告张掖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的部分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32元,原告蒋超承担1000元,被告张掖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432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承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蒋超提交了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证明书二份,以证明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符合客观事实。张掖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蒋超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是对病人诊断治疗所做的结论,不是法定鉴定结论,只有经法定鉴定部门或经司法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蒋超认为据以作出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LC0030号鉴定报告不合法,鉴定人的职称低于原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和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都是甘肃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两家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并无高低之分,重新鉴定时的两名司法鉴定人均具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故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没有蒋超所称的”不合法”的情形。由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并结合蒋超的诉讼请求所做的判决是适当的。综上,蒋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上诉人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小芸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