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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宝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宝全,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派驻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宝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石宝全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迎春大街午台路口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石宝全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宝全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宝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宝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宝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