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隋XX与牟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xx,牟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634号原告隋xx,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栖霞市。被告牟xx,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威,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隋xx与被告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xx、被告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三万元整,并承担利息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拉沙搞建设,被告共欠原告沙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款条一张被告牟xx辩称,我方认可欠原告沙款30000元,打条的时候双方约定,年底还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年陆续从原告处拉沙搞建设。2017年6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沙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以无款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还款利息。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沙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沙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吉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