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辖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梁利琼与彭贵兰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利琼,彭贵兰,周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利琼,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贵兰,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周婷婷,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上诉人梁利琼因与被上诉人彭贵兰、原审被告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4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周婷婷所在地为重庆市涪陵区,且被上诉人彭贵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重庆市涪陵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为重庆市涪陵区。因此,被上诉人彭贵兰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梁利琼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