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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谭某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威(绰号“十一”、“阿一”),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陆某1分别于2017年8月2日、8月3日向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露、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陆某1、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人谭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陆某1与被告人谭某威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威电话纠集谭某2、陈某1去到被害人黎某位于广西浦北县江城街道办振华网伽旁的小卖部,欲报复被害人黎某踢其一脚之事。在谭某2和陈某1被黎某妻子张某拦住后,被告人谭某威持尖刀捅了被害人黎某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黎某右腰腹部侧壁贯通创,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谭某威于2016年10月1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尖刀未起获。2、2016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威听说其父亲谭某1在广西浦北县青春村委汽车教练场被陆某1打伤,遂搭乘谭某4的小汽车前往该处。到达后,被告人谭某威从车尾箱内拿出两根铁水管,持铁水管朝被害人陆某1的身上和头部进行殴打,将陆某1击晕后,搭乘谭某4的小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陆某1左尺骨骨折、体表损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谭某威于2017年5月14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涉案两根铁水管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谭某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威电话纠集谭某2、陈某1去到被害人黎某位于广西浦北县江城街道办振华网伽旁的小卖部,欲报复被害人黎某踢其一脚之事。在谭某2和陈某1被黎某妻子张某拦住后,被告人谭某威持尖刀捅了被害人黎某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黎某右腰腹部侧壁贯通创,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谭某威于2016年10月1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尖刀未起获。2、2016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威的父亲谭某1因土地纠纷与陆某1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谭某威听说其父亲谭某1在广西浦北县青春村委汽车教练场被陆某1打伤,遂搭乘谭某4的小汽车前往该处。到达后,被告人谭某威从车尾箱内拿出两根,持铁水管朝被害人陆某1的身上和头部进行殴打,将陆某1击晕后,搭乘谭某4的小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陆某1左尺骨骨折、体表损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谭某威于2017年5月14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涉案两根铁水管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某威分别与被害人黎某、陆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谭某威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黎某、陆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40000元,被害人黎某、陆某1谅解了被告人谭某威。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威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陈某1、谭某2、谭某3、陈某2、谭某4、谭某1的证言、被害人黎某、陆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2016】法鉴字第54号关于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64号关于陆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黎某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陆某1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谭某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威持凶器尖刀、铁水管伤害被害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威在第一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威在第二起犯罪后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而且,被告人谭某威与被害人黎某、陆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黎某、陆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  耀  光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人民陪审员 宁  良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春鹏(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