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9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艳、刘宏波与佘明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刘宏波,佘明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794号原告:郭艳,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原告:刘宏波,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艳,系原告刘宏波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海,男,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佘明宝,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原告郭艳、刘宏波与被告佘明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原告刘宏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刘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2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4900元,车辆折旧费1000元,过路费140元,加油钱300元,来回车费80元);并由被告佘明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日,佘明宝驾驶陕GFC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坡路往南台路方向行驶,13时50分,车辆行驶至东坡路(狮子山幼儿园)处,超越同向行驶的郭艳驾驶的陕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郭艳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刘宏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驾驶车辆到安康泽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维修费用合计4900元,多次联系被告支付修理费用未果。被告佘明宝驾驶的陕GFC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已经支付被告佘明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佘明宝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数额过高,车辆维修���以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予以赔偿,过路费、加油费被告认可300元,车辆折旧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受损照片8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估价单、车辆维修费发票、银行刷卡消费单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车辆维修费用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7月3日,佘明宝驾驶陕GFC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坡路往南台路方向行驶,13时50分,车辆行驶至东坡路(狮子山幼儿园)处,超越前方行驶的郭艳驾驶的陕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擦挂,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郭艳驾驶的车辆陕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刘宏波。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郭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7月4日原告驾驶受损车辆从白河县到安康泽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项目包括拆装前杠、前杠喷漆,维修材料包括前格栅支架、前保险杠、保险杠支架、灯支架,支付维修费4900元。同日,原告乘班车从安康返回白河县。2017年7月7日车辆修好后,原告从白河县乘班车到安康取车,后驾车返回白河。另查明,被告佘明宝驾驶的陕GFC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已经支付被告佘明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因双方当事人调解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佘明宝驾驶的陕GFC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为减少诉累,被告应将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除交强险已赔付的部分外,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4900元,有维修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40元,系原告因维修车辆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结合白河县到安康往返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实际收费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加油费300元,结合白河县到安康往返路程及原告车辆耗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从白河县到安康来回乘车的交通费8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1000元,因原告车辆通过维修已恢复了使���性能,车辆折旧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艳、刘宏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0元。二、驳回原告郭艳、刘宏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佘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祖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水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