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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昌毫、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昌毫,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昌毫,男,194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445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学,局长。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昌毫因诉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蔡甸区人社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行初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而蔡甸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支付等工作,是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蔡甸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才是本案原告丁昌毫要求享受基础养老金的适格被告。原告丁昌毫错列被告并且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丁昌毫的起诉。上诉人丁昌毫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甸区人社局2014年6月20日的信访回复和2015年5月25日的信访答复意见书都是由该局陈俊送达的,两份文件都拒绝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提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享受基础养老金问题。很明显这个行政行为是由蔡甸区人社局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从两个文件的内容上看更是说明该行为是由蔡甸区人社局作出。尤其是信访意见答复书中“信访事项”“办理部门”是蔡甸区人社局。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确认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2、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行初00003号行政裁定;3、对上诉人在起诉中提出的两个请求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蔡甸区人社局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蔡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蔡编[2008]1号、[2012]2号可知,武汉市蔡甸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的经办机构。《武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养参保登记、申报核定、个人帐户管理、养老金发放以及参保档案和信息管理、基金核算等具体经办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而非社保部门的职责。现上诉人丁昌毫诉请被上诉人履行其享受基础养老金职责,显然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俞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