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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杨建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建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1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伟,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杨建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杨建伟拖欠信用卡款项未��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杨建伟向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4832.59元及利息3585.6元、违约金(含滞纳金)1866.22元(暂计至2017年5月1日共计50284.41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表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0元,此后不再计收;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计收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建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55×××17。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500元。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500元。欠款情况:杨建伟自2014年3月25日起未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5月1日,尚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4832.59元、利息3585.6元,合计48418.19元。另查,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拟证明其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取消滞纳金,新增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日,涉案信用卡欠违约金1866.22元。本院认为,杨建伟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建伟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杨建伟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杨建伟欠���的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截图以及交易流水证实,且杨建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杨建伟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5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48418.19元,以及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0元,被告杨建伟负担509元(该款被告杨建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翩周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