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启军、马启方等与张汝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启军,马启方,张汝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290号原告马启军,男,1974年4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马启方,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仕贤,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汝超,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马启军、马启方诉被告张汝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马仕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汝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驾驶一辆货车在哈喇河乡××××村天井组与二原告的母亲马能巧碰撞,造成马能巧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马能巧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0100元,分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3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协议约定的余款701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08时00分,被告张汝超驾驶一辆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威宁县××马××村天井组与二原告的母亲马能巧碰撞,造成马能巧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于2014年7月9日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马能巧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0100元,分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3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和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汝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自己的责任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自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协议即合同,因该协议不存在无效合同应有的情形,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余款70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启军、马启方与被告张汝超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为有效协议;二、由被告张汝超支付二原告因马能巧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01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张汝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53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平华审 判 员 曹 丽人民陪审员 田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所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