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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凯佳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凯佳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4446号原告:合肥市凯佳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赵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琼,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凯佳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合肥市凯佳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查封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款项224802元。并已提供担保,担保人许文春房产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78号龙凤家园B区国瑞大厦704室(房地产权证合蜀��第××)。本院认为,合肥市凯佳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要求诉讼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利执行本案判决,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款项224802元;二、查封许文春房产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78号龙凤家园B区国瑞大厦704室(房地产权证合蜀字第××)。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德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