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488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刘芳、宋月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刘芳,宋月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8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188号。负责人:范耀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伟,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芳,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宋月民,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刘芳、宋月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郭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宋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77.5元、利息241.12元、滞纳金859.78元、专项分期手续费9622.29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损失90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向原告提出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及中银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款给被告10万元,被告用于爱家分期,用于装修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望湖阁2幢203室,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按月归还等额本金。然截至2017年5月,被告已连续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芳、宋月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刘芳(甲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乙方)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其中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乙方)与被告刘芳、宋月民(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2、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在每个分期账单日依当期入账的分期应还款金额分期收取。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0500元。3、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4、下列附件及经双方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信用卡“分期付款”(个人信用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5、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2016年12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还款发生逾期。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因还款逾期,故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账户提前记账,并要求其及时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4077.5元,逾期利息241.12元,手续费9622.29元,滞纳金859.78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用9088元。2017年8月11日,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直客式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POS签购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欠款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刘芳、宋月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含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芳、宋月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及分期手续费提前到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芳、宋月民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芳、宋月民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律师费的收取数额过高,扩大了债务人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6244元。被告刘芳、宋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宋月民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4077.5元、逾期利息241.12元、手续费9622.29元及滞纳金859.78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之后逾期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及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芳、宋月民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损失费624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5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25元,被告刘芳、宋月民共同负担233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