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林祥开、兰尾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林祥开,兰尾香,冯福清,阮宗剑,韩建廷,兰宗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4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11号。负责人:张朝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鹰,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林祥开,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兰尾香,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冯福清,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阮宗剑,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韩建廷,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兰宗福,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建宁支行)与被告林祥开、兰尾香、冯福清、阮宗剑、韩建廷、兰宗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建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鹰和被告林祥开、冯福清、韩建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尾香、阮宗剑、兰宗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林祥开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建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鹰和被告林祥开、冯福清、韩建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尾香、阮宗剑、兰宗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建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祥开、兰尾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2月24日利息为20130.83元);2.要求冯福清、阮宗剑、韩建廷、兰宗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5月19日,林祥开、冯福清、阮宗剑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同意互相对各自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0年5月24日,林祥开与农业银行建宁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在此授信期间和额度内可随借随还。2012年8月5日,林祥开贷款一笔,金额10000元,2013年5月23日到期;2012年11月5日,林祥开贷款一笔,金额10000元,2013年5月23日到期;2013年5月17日,林祥开贷款一笔,金额20000元,2013年5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兰宗福向农业银行建宁支行出具债务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林祥开于2010年5月24日在贵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2013年5月24日到期。目前,结欠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15754.36元。此笔贷款资金实际使用人为本人。本人郑重承诺:林祥开的贷款本息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人兰宗福,2016年1月11日”。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林祥开、兰尾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今贷款本息尚未偿还,农业银行建宁支行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农业银行建宁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林祥开、兰尾香、冯福清、阮宗剑、韩建廷、兰宗福居民身份证各一份;2、林祥开、兰尾香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各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5、承诺书一份;6、贷款电子数据单三份;7、贷款欠款清单和记账凭证各一份;8、债务承诺书一份。林祥开辩称,兰宗福是有向本人索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不是用于贷款使用,而且本人没有向其提供结婚证,与农业银行建宁支行提供的林祥开、兰尾香的结婚证完全不一样。2010年5月2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处不是本人签名,本人没有向农业银行建宁支行申请贷款,农业银行建宁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上都不是本人签名,故该笔贷款本人及其妻子兰尾香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林祥开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冯福清、韩建廷辩称,农业银行建宁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虽然都是本人签名,但是签名时林祥开本人并不在场,现经过笔迹鉴定确定了不是林祥开本人签名,故《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故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兰尾香、阮宗剑、兰宗福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兰尾香、冯福清、阮宗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5月2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处不是林祥开本人签名,故可以证实林祥开没有与农业银行建宁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金融借款合同。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提供兰宗福的债务承诺书,可以证实2010年5月24日向农业银行建宁支行办理的自助借款额度5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为兰宗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业银行建宁支行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林祥开本人并没有签名,冯福清、阮宗剑、韩建廷作为保证人在相关合同材料上签名。林祥开凭证号为35×××73的账户中于2012年8月5日贷款一笔,金额10000元,2013年5月23日到期;于2012年11月5日贷款一笔,金额10000元,2013年5月23日到期;于2013年5月17日贷款一笔,金额20000元,2013年5月23日到期。2016年1月11日,兰宗福向农业银行建宁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该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为兰宗福。该笔贷款截至2017年2月24日结欠本金为40000元,利息为20130.8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建宁支行与林祥开之间没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农业银行建宁支行与林祥开之间没有设立金融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农业银行建宁支行在明知没有与林祥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导致主合同无效情况下,进而导致与冯福清、阮宗剑、韩建廷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冯福清、阮宗剑、韩建廷没有过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农业银行建宁支行要求林祥开、兰尾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要求冯福清、阮宗剑、韩建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因兰宗福认可是该笔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并承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农业银行建宁支行接受兰宗福的债务承诺书并起诉要求兰宗福承担还款责任,说明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务的约定,兰宗福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农业银行建宁支行要求兰宗福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在庭审中林祥开对农业银行建宁支行提供的包括《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内的证据材料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农业银行建宁支行对此不予认可,故启动鉴定程序,产生的鉴定费用4700元应当由农业银行建宁支行负担。兰尾香、阮宗剑、兰宗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宗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兰宗福负担。司法鉴定费47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负担,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林祥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兰宗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651.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濉城分理处开户名: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