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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郭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成在未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及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情况下,驾驶黑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天津市津港公路大港路段的一油罐车内购买汽油并运输至津港高速北闸口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归案,其所驾车辆及车内载有的740公斤液体被当场扣押。经检验,被扣押的液体为汽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委屈的合法手续及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成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检验报告及理化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未向本院移送),核销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和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成在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已折抵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