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德伟、宋静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伟,宋静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0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伟,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人张德伟曾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1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张德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冉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东锋,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静波,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中专文化,常熟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宋静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伟、宋静波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伟、宋静波、辩护人王东锋、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静波、张德伟于2016年10月18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湘江路老朋友烧烤店门口处,酒后借故生非,随意对被害人胡某、刘某进行殴打,导致二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刘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张德伟、宋静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静波、张德伟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德伟、宋静波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德伟、宋静波系主犯。被告人张德伟、宋静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宋静波认可其参与打架,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王东锋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德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仅造成对方二人轻微伤,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傅迪凡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静波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打人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宋静波主观上没有与张德伟进行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宋静波对张德伟的寻衅滋事行为没有起到帮助作用,宋静波用拳头打了刘某,但刘某的鼻根部挫伤、右前臂皮肤裂伤与其无关;被告人宋静波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宋静波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宋静波、张德伟在常熟市虞山镇湘江路老朋友烧烤店门口处,酒后随意对被害人胡某、刘某进行殴打,导致二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刘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7年3月27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宋静波至兴福派出所接受讯问,后于当天放回;2017年4月5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宋静波至兴福派出所接受讯问后对其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南充火车站抓获被告人张德伟。被告人张德伟、宋静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静波家属代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德伟、宋静波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余某、梁某、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张德伟、宋静波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伟、宋静波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德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静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德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静波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静波家属代其作出赔偿,二人均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德伟、宋静波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宋静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静波明知张德伟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参与殴斗,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静波系坦白、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静波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参与少量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德伟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德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静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静波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