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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智、许律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智,许律平,许撰,林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智,曾用名黄泳臻,男,1965年1月2日出生,壮族,干部,现住广西百色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律平,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撰,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再审申请人许律平、许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耀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林洋海,女,1965年8月31日出生,壮族,干部,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再审申请人黄智与再审申请人许律平、许撰、一审被告林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右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许律平、许撰、黄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智、许律平、许撰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桂民申16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许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耀中、再审申请人黄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一审被告林洋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黄智偿还许律平、许撰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改判驳回许律平、许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许律平、许撰负担。事实和理由:黄智受雇于许律平、许撰负责找客户放高利贷,系营利性的合伙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岑俐佑、韦善木。许律平、许撰将事先合意写好的虚假借据来隐瞒案件真相,分别以三个案[(2015)右民一初字第318号、319号、659号]起诉黄智,未起诉实际借款人岑俐佑、韦善木。一、二审审理期间,黄智要求追加岑俐佑、韦善木为本案被告,但法院不采纳也未尽到举证审查责任,造成本案事实真相无法查清。涉案本金91万元为岑俐佑、韦善木向许律平的实际借款,并在百色市房产局办理4处房产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形成本案借款的事实真相,但一、二审判决书未对借款抵押4处房产作出处理。本案事实真相为许律平、许撰为确保该借款有多层次保障,要求通过黄智的账户进行转账,以给回扣利益的手段欺骗黄智在借据上签字,许律平、许撰串通岑俐佑、韦善木制造虚假诉讼,导致法院错误裁判,严重损害了黄智的合法权利。许律平、许撰答辩称,二审法院对黄智分别签名的不同时间的四张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共190万元,只认定转账部分91万元,而实收现金支付99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许律平向法院提供的四张借条及收据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中99万元现金借据也是黄智本人亲手书写,虽然黄智抗辩称本案的借贷现金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黄智没有证据推翻这些借条、收据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许律平要求黄智返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再审应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明显的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支持许律平、许撰的诉讼请求,即判决黄智及林洋海返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其利息。一审被告林洋海未作出任何答辩。许律平、许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黄智向许律平、许撰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为许律平、许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据(其中有2份借据包含借款人特别说明)和收据,即两证合一,证实黄智于2011年10月25日(借据一)、2011年12月28日(借据二)、2013年3月20日(借据三)、2013年3月20日(借据四)分别借到许律平、许撰10万元、50万元、80万元、50万元,共计190万元,其中许律平、许撰转账支付91万元,现金支付99万元。黄智借到上述借款后都能向许律平、许撰出具收据或特别说明确认收到借款合计99万元现金支付,91万元银行转账。黄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的借据、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黄智虽辩解称未收到现金支付的借款99万元,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许律平、许撰除了提交前述的借据、收据之外,还提交其银行取款凭证,证实黄智在分别出具前述借据一、三、四时间之前较短的时间内,许律平、许撰在银行分别提取现金合计55.42万元的事实;还证实许律平、许撰在出具借据二的时间之前15日至之后2日在银行取现金51.5万元的事实;特别说明在2011年12月28日黄智向许律平、许撰出具50万元借据和收据时,黄智未全部收到借款50万元,而是至2011年12月30日才全部收到,故黄智在2011年12月30日出具收据的形式进行了说明,同时还证实上述取现的金额略多于前述记载的现金支付借款的金额,这些取款凭证应作为认定许律平、许撰支付本案借款来源的证据,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许律平、许撰未完成99万元借款真实交付给黄智的举证责任与本案证据不符,缺乏证据证明。许律平、许撰提交的借据、收据及银行取款凭证,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黄智答辩称,许律平让黄智介绍客户放高利贷,承诺给黄智回扣,即许律平、许撰收利息5%,而实际收利息8%-9%。故黄智与许律平、许撰为合作关系,且先扣除借款人的利息部分,后以银行转账的支付方式运作。许律平、许撰将自己写好或者写好有涂改的借据、收据让黄智签字。许律平、许撰在三个月内分别以三个案件起诉黄智偿还借款金额共计400多万元,而黄智作为公务员不做任何生意,如资金紧缺可向银行贷款周转,没必要借高利贷。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岑俐佑、韦善木,许律平、许撰恶意串通损害了黄智的权益。再审应驳回许律平、许撰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林洋海未作出任何答辩。许律平、许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智、林洋海连带偿还许律平、许撰人民币190万元,从借款之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智与林洋海于198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原告许律平、许撰出借款项给黄智,原告主张出借给黄智190万元,黄智辩称其仅收到转帐的91万元,其余并没有收到,并已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1年10月25日,被告黄智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据落款处借款人签名捺印,借据内容的空白处由原告填写借款数额10万元和用于抵押的财产具体位置,每月利息8000元。案外人岑利佑、韦善木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日黄智在同一张借据下方原告出具打印好的收据收款人处签名捺印,收据内容空白处由原告填写,“收到原告许律平、许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收据空白处黄智书写了借款特别说明:收到现金100000元收现金到手。黄泳臻收到现金支付壹拾万元正到手,黄智在内容上捺印。案外人岑俐佑、韦善木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12月28日,被告黄智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据落款处借款人签名捺印,借据内容的空白处由原告填写借款数额50万元和用于抵押的财产具体位置,每月利息45000元。黄智在借款数额、利息数额上捺印,案外人岑利佑、韦善木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日黄智在同一张借据下方在许律平出具打印好的收据收款人处签名捺印,收据内容空白处由原告填写,“收到原告许律平、许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收据空白处黄智书写了借款特别说明:“收到现金500000元收现金到手。黄泳臻收到现金支付伍拾万元整”,黄智在内容上捺印,并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岑俐佑、韦善木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12月30日,黄智在原告拟好的收据落款收款人处签“黄泳臻”名并捺印,收据内容载明“黄泳臻、岑俐佑于2011年12月28日所签的借款伍拾万元借据,于2011年12月30日前所借款全部付清”。担保人处案外人韦善木签名捺印。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智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据落款处借款人签名捺印,借据内容的空白处由原告填写借款数额50万元和用于抵押的财产具体位置,每月利息2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黄智在借款数额上捺印,案外人岑利佑、韦善木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借据下方借款人特别说明内容:收到银行汇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到手,收到现金支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到手。黄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岑俐佑、韦善木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许律平通过银行从其帐户和妻子李庆真的帐户分别将10万元、25万元转入黄智银行帐户内。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智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据落款处借款人签名捺印,借据内容的空白处由原告填写借款数额捌拾万元和用于抵押的财产具体位置,每月利息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黄智在借款数额上捺印,案外人岑利佑、韦善木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借据下方借款人特别说明内容:收到银行汇款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到手,收到现金支付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到手。黄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岑俐佑、韦善木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许律平通过银行从其帐户将56万元转入黄智银行帐户内。另查明,自2011年11月起被告从其银行帐户向许律平、李庆真、黄焕宁帐户内转入款项共计1144000元,具体为:2011年11月2日转入帐号(62×××55)6000元、2011年12月3日转8000元、2011年12月8日转5000元、2011年12月18日转3000元;2012年4月1日转入帐户号(62×××20)39000元、2012年4月11日转35000元、2012年5月9日转30000元、2011年8月3日转57500元、2012年9月8日转57500元、2012年10月5日转25000元、2012年10月18日转52000元、2012年10月29日转36000元、2012年12月5日转30000元、2012年12月14日转100000元;2012年12月6日转入帐户(62×××04)470000元;2013年4月29日转入帐号(62×××20)30000元、2013年6月1日转30000元、2013年7月9日转30000元;2013年2月9日转入许律平帐户(52×××68)100000元。黄智另还出具了三份结算证明给原告,1、2012年12月7日结算证明,内容载明:本人从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给许律平、许撰的伍拾万元款(2012年12月5日黄焕宁叁万元、2012年12月6日李庆真肆拾柒万元整)已全部结清,许律平、许撰已将借款借据还给了我。2、2012年12月14日结算证明,内容载明:本人从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给许律平、许撰的壹拾万元(¥:100000)(2012年12月黄焕宁壹拾万元)已全部结清,许律平、许撰已将借款借据还给了我。3、2013年2月9日结算证明,内容载明:本人从工行网上银行转给李庆真壹拾万元,从建行转给许律平的壹拾万元,共计贰拾万元(¥:200000)已全部结清。李庆真、许律平已将借款借据还给了我。对于上述还款,被告黄智曾在原告打印好内容的5份证明落款处签名捺印,具体为:1、2012年4月20日证明,内容载明:我从银行汇给许律平、许撰的汇款凭证全部作废,许律平、许撰已将借款借据还给了我,以上为打印内容。被告在空白处书写“我从银行分批付的款共叁拾伍万元正,许律平已将借据退回给了我黄泳臻”。2、2012年8月24日证明,内容:我从银行汇给许律平、许撰的汇款凭证全部作废,许律平、许撰已将其中借款借据还给了我。3、2012年10月28日证明,内容:我从银行汇给许律平、许撰的汇款凭证全部作废,许律平、许撰已将其中借款借据还给了我。4、2013年11月20日证明,内容:我从银行汇给许律平、许撰的汇款凭证全部作废,许律平、许撰已将其中借款借据还给了我。5、2014年1月2日证明,内容:我从银行汇给许律平、许撰的汇款凭证全部作废,许律平、许撰已将其中借款借据还给了我。由于被告黄智未能在原告催讨下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是否已经交付被告黄智。对此分析意见为:一、根据证据规则,借条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且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被告黄智提出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借款尚未交付的抗辩时,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及借款交付的实际发生。现原告就借款本金190万元提供了四份黄智签名的借据,对第一笔2011年10月25日10万元现金借款,原告提供了其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20日从银行多次提取现金银行流水帐共计10.5万元,虽然提取的时间均为借据落款日之前,但有黄智向原告出具的收到现金借款10万元的收据印证,且许律平从事民间借贷经营,从其交易流水帐来看其有能力出借10万元现金借款给原告,故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笔2011年12月28日50万元现金借款,原告提供了其自2011年12月6日至12月30日止从银行多次提取现金的银行流水帐以及黄智签字确认的收据,但该50万元借据存在先写借据后再给付借款的行为,从流水帐记录上看有几十次从ATM机领取、有直接从银行领取,而卡内的存款余额完全可以一次性取出现金而分多次领取,且最初提取现金的时间距出具借据的时间相差二十多天,对于大额的借款较为清晰和便捷的方式是通过银行转帐,现原告称将50万元借款先从银行以现金方式提取后再交付给被告黄智,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人员,如此交付显然有违交易习惯及一般生活性常理。再依原告所说其年收入近600-700万元,其完全可以通过银行将50万元借款转帐交付给被告黄智,再依原告提供的银行提现凭证不能直接证明许律平向黄智交付借款,仅能证明原告当日支取现金,对于款项支取后的去向,由于与被告黄智出具借条的时间、所载金额未能一一对应,故凭仅借据和收据亦不足以证明实际交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智偿还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对于第三笔2013年3月20日借款50万元,黄智表示其只收到转帐的35万元,15万元实际是原告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因此15万元现金并没有收到,对于被告黄智认可已收到的借款本金35万元予以确认。借据中的现金15万元借款原告是否已交付给被告黄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15万元现金出借的款项来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再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般会在出借款项时将利息计入本金,从该50万元借据的内容来看,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的利息为2.5万元,按6个月的利息计算应为6个月×2.5万元/月=15万元,因此借据中现金15万元应该是利息,原告已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内,因此应以转帐收到的借款为准,黄智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35万元。对第四笔2013年3月20日借款80万元,被告黄智对收到银行转帐的56万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对现金24万元借款黄智称未收到,原告对24万元现金的交付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而大额借款不通过银行转帐而是一部分转帐一部分取出现金交付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依80万元借据内容,借款期限6个月,每个月4万元,按6个月计算利息应该是6个月×4万元/月=24万元,与借据中的现金数额相一致,故可认定该24万元作为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中,故认定第四笔借款被告黄智只收到借款本金56万元。综上,被告黄智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101万元,对于超过该借款数额的不予支持,被告黄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万元。被告黄智辩称涉案借款人实际是岑俐佑,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从借据落款处可证实岑俐佑为担保人,借款人为被告黄智,且原告已将借款转入被告黄智帐户,虽然黄智称已将上述借款交付给岑俐佑,但黄智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其交付给岑俐佑是其对借款自行处分的权利,是其与岑俐佑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岑俐佑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黄智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对被告黄智的辩解不予采信。黄智提供其帐户交易流水帐以证实其已向许律平偿还了涉案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具体偿还何笔借款,偿还了多少借款、利息等,且黄智在多次向许律平出具证明证实其偿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故黄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所偿还的款项为偿还涉案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黄智称已偿还本案借款之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均约定了利息,但约定利息计算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应自借款之日起以各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计算利息。由于许律平所主张的借款时间均为黄智与林洋海离婚之后,且无证据证实林洋海对借款有共同合意,故对原告要求林洋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律平、许撰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律平、许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许律平、许撰负担10258元,被告黄智负担11642元。许律平、许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2015)右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即判决被上诉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请求依法改判(2015)右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89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黄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右民一初字3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许律平、许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黄智是否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问题。黄智出具的借据均载明黄智为借款人,岑俐佑与韦善木是担保人,许律平亦是将借款支付给黄智,因此黄智与许律平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当由黄智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至于黄智收到借款后,是否将借款转借给岑俐佑与韦善木,是黄智与岑俐佑与韦善木之间的法律关系,由黄智按照约定向岑俐佑与韦善木主张权利。因此黄智主张其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许律平主张借款本金为190万元,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有91万元为银行转帐支付,99万元为现金交付,黄智只认可收到转帐的9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许律平向黄智主张偿还借款190万元,除了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外,还需证明其已向黄智交付了出借款项190万元。许律平提供的借据证明了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但许律平只提供了交付91万元的转帐凭证。许律平、许撰主张99万元为现金交付,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和收据,黄智抗辩未收到现金,其主张其出具的现金借据和收据是利息,黄智对利息的计算方法的说明,与借据约定的利息相对应,具有合理性。因许律平、许撰与黄智之间的借贷是出于投资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资金拆借,双方均以营利为目的,在黄智对借据和收据作出合理说明后,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来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许律平、许撰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许律平、许撰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与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现金99万元,其提供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其支取现金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将款项交付给黄智,因此许律平、许撰没有完成99万元借款真实交付的举证责任,无法查证、确认许律平与黄智之间存在真实、实际发生99万元的借贷关系。故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91万元,一审认定为101万元证据不足,予以纠正。上诉人许律平主张借款本金为190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黄智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主张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1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由黄智向许律平、许撰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三、驳回上诉人黄智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许律平、许撰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许律平、许撰负担11388元,黄智负担10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许律平、许撰负担;上诉人黄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本院予以退回。黄智在再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协议和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用于证明许律平将91万元转到黄智帐上后,由黄智将此款项交给实际借款人岑俐佑、韦善木,并约定将百色市城东火车站站前大道景盛大厦房产作抵押。该借据内容不是黄智亲手写的,黄智只得签名。再审申请人许律平、许撰对黄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黄智所说的观点有异议,借款借据写得很清楚,黄智用自己的房子抵押借款,而四套房子的房产证没有给许律平,借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是真实的,借款协议书明确写有13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利息,且130万元包含在190万元借款本金里。2014年5月1日黄智写了一份说明,证明许律平和黄智经过结算,黄智确认向许律平借款294.8万元,其中本案借款本金190万元,另外一个案件借款本金104.8万元。黄智对许律平、许撰反驳称这份说明是许律平让其写的,有电话录音为证,说明内容不真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认证如下:黄智提交借款协议和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许律平、许撰提出2014年5月1日黄智写的一份说明,这些证据许律平、许撰已在一审庭审(包括涉及到104.8万元借据)进行举证质证,黄智在再审庭审中以借款协议和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为新证据用于证实其主张,由于双方提交属同一份证据,且许律平、许撰对该证据无异议,双方仅对所证明的内容指向不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和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存在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许律平、许撰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即二审判决对现金支付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金有误,本案所有的借据全部为本金,没有利息。黄智对二审判决认定有异议,即岑俐佑用房产抵押借款91万元,不应由黄智来承担偿还91万元债务,99万元现金为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对双方当事人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在二审另外查明事实中,阐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即许律平、许撰主张其出借给黄智190万元,其中91万元是转账支付,99万元是现金支付;而黄智主张只认可收到转账的91万元,借据和收据载明的99万元现金实际是利息。该表述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意见相符。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许律平、许撰提交本案的借据及收据,其内容证明许律平、许撰与黄智之间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黄智也承认其在借据及收据上签名捺印,且这些借据及收据上均载明黄智为借款人,岑俐佑、韦善木为担保人。许律平、许撰以借款人黄智为诉讼主体,要求黄智偿还债务,符合借贷关系相对性及当事人自主选择诉讼的权利,而本案借款款项用于何处,不影响债权人的追偿权。黄智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岑俐佑、韦善木应由他们偿还债务,该主张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故黄智提出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岑俐佑、韦善木为被告以及债务应由他们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许律平、许撰与黄智是否存在营利性的合伙关系以及制造虚假借据的问题,综合审查现有的证据包括黄智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能证明黄智明知许律平、许撰是从事放贷业务的从业者,双方长期存在放贷收贷经济往来。但按照民间借贷的通俗做法,借据不但具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性质,也具备借款交付的借款凭证之属性,黄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据、收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黄智提出其受许律平、许撰欺骗制造虚假借贷关系的辩解,因目前无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足以推翻借据的效力。许律平、许撰提交了四张借据,第一笔为2011年10月25日现金支付的借据及收据、第二笔为2011年12月28日(包括2011年12月30日收据说明)现金支付的借据及收据、第三笔为2013年3月20日借据转账3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并附有借款人的特别说明;第四笔为2013年3月20日借据转账56万元,现金支付24万元,并附有借款的特别说明。黄智对许律平、许撰于2013年3月20日转账支付共计91万元(35万元+56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笔、第二笔现金支付10万元、50万元的借款,许律平除了提交借据及收据之外,还提交相关银行取款凭证,虽然这些凭证的取款时间及金额与黄智出具借据未能完全对应,但许律平、许撰从事放贷业务,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不能完全排除,且黄智在借据及收据上签字捺印事实存在,并特别说明收到现金10万元、50万元到手。黄智质证反驳这两张借据现金支付的借款属高额利息,不属于借款本金,但黄智未能解释属于哪一笔的利息,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黄智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至于第三笔借据,黄智主张现金支付的15万元实为借款35万元中预先扣除6个月的利息,即约定每月2.5万元,利息15万元;第四笔借据,黄智主张24万元现金实为借款56万元中预先扣除6个月的利息,即约定每月4万元,利息为24元。经审查,第三笔和第四笔借据均明确将百色市城东火车站站前大道景盛大厦第1幢1单元1802、1803、1804、1805共肆套房和向阳路13号(市政府)52幢2单元902号房和城北二路玉屏巷B14号房(农试站)作抵押,黄智在借据下方均作特别说明称收到现金到手,即黄智作为借款人认可收到借条上的款项,具有借款交付凭据的属性;此外,对于第三笔和第四笔的借款双方再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借款130万元(50万元+80万元)设有前述的抵押情况,并在百色市房屋登记交易管理中心办理百色市城东火车站站前大道景盛大厦第1幢1单元1802、1803、1804、1805共肆套房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4年5月1日双方对借款事宜进行清算,黄智向许律平出具一份说明“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止,我总共借许律平现金人民币共贰佰玖拾肆万捌仟元整(2948000元)未还,特此说明”,该《说明》证实本案四笔借款总计190万元与另一案件借款104.8万元存在关联的事实。故第三笔和第四笔借款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许律平、许撰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黄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驳回;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和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黄智偿还再审申请人许律平、许撰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再审申请人许律平、许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900元,共计43800元,由再审申请人黄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奇智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