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芜湖美的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与王亮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芜湖美的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王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美的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周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尚,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亮,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芜湖美的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芜湖美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混淆了劳动争议与人民法院可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本案属于社保基数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不应由芜湖美的公司承担王亮未足额参保待遇降低的损失,由芜湖美的公司承担所谓不足额参保带来的损失显失公平,亦势必引起社保管理秩序的混乱;原审判决各项工伤待遇数额核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也是职工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时不能按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亮并非要求芜湖美的公司补缴社保基数,而是要求芜湖美的公司承担未足额缴纳社保给王亮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该劳动争议纠纷。芜湖美的公司未按王亮的实际工资标准为王亮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王亮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费用。王亮伤情为左上肢皮肤脱套、左上肢及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王亮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因芜湖美的公司未及时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致使王亮不能及时享受伤残津贴待遇,鉴定结论作出之月前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审按13个月计算王亮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王亮的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王亮的伤情及实际工资情况核定王亮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王亮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与社保部门核定差额部分由芜湖美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芜湖美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芜湖美的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华春审判员 张希宇审判员 张永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群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