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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抗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露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等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刑抗4号抗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韩露,女,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专科文化,住本市秦淮区。2016年12月13日因挪用公款、贪污、诈骗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八万元。现在江苏省镇江女子监狱服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露犯挪用公款、贪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苏0114刑初31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诉一审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被告人韩露利用担任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新村街道(合并后更名为雨花街道,以下简称雨花街道)劳动保障所劳动保障协理员,负责居民医保零星报销和居民医保二次报销的职务便利,在2009年至2014年间,挪用44人居民医保零星报销费合计人民币22万余元和11人居民医保二次报销费用合计人民币12万余元归其个人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韩露在案发后归还上述费用。二、贪污、诈骗被告人韩露利用担任雨花街道劳动保障所劳动保障协理员,负责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期间私自截留他人10张城乡居民养老补贴储蓄卡,骗取国家养老补贴款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2012年8月街道合并,被告人韩露不再继续负责居民养老补贴工作,但其为了继续获取养老补贴金,在未进行生死验证,国家不再继续发放养老补贴金的情况下,被告人韩露私自利用其他人权限进行验证,骗取国家养老补贴金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2016年5月被告人韩露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并上交贪污、诈骗的公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赵某、葛某、芮某、王某、张某的证言,人员基本信息,雨花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服务项目和规范、服务承诺制度岗位责任制度、2013年、2014年劳保所人员分工,韩露录用登记备案表、南京市职工劳动关系转调表、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变动表、职工档案交接清单,南京市劳动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还款证据(拉卡拉、支付宝),到案经过,雨花街道劳保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街道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韩露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诈骗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露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韩露案发后已经退还所有赃款,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露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还全部赃款,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韩露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人韩露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原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韩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罚金数额错误,应当纠正。本院再审查明,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韩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苏0114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以韩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韩露被交付执行,目前正在江苏省镇江女子监狱服刑,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未缴纳。再审期间,韩露提出其于2015年5月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公安机关执行拘留,于当日送南京市看守所羁押,2015年5月12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其间的六天实际羁押期间没有折抵刑期。韩露提出的上述情况,经查属实,检察机关对此亦予认可,并向本院出具了同意扣除六天刑期的书面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原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韩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罚金数额错误,应当纠正。原审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6)苏0114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韩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畅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于俊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