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秦琳、秦朗源与秦剑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琳,秦朗源,秦剑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5181号原告:秦琳,女,2000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秦朗源,男,2006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两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曾庆芬(系两原告母亲),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秦剑明,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秦琳、秦朗源诉被告秦剑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曾庆芬,被告秦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婚生子女,曾庆芬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确认两原告由曾庆芬抚养,广州市海珠区聚龙大街三巷11号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由被告占有1/2,两原告共同占有1/2,从调解书生效日起至秦朗源16周岁时止,该屋全部租金收益归两原告所有,自秦朗源16周岁后,该租金收益由被告占有1/2,另1/2由两原告共同共有。因此,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涉案房屋的所有租金收益归原告所有及支配使用,但是,两原告只有通过诉讼才获得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的租金收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今,被告将租金收益全部据为己有,为此,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停止侵占时的涉案房屋的所有租金收益,暂计至2017年6月31日为65250元,租金以7250元/月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收取了2016年10月1日起之后的租金,但是从2016年10月1日起,有3套房没有出租,租客退租后抵扣的押金存放在原告处,应予以扣除;另外9套房租客以房屋老旧为由要求每套房每月减少100元租金,故实际租金数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庆芬与被告于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原告。2013年,曾庆芬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庆芬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曾庆芬与被告秦剑明自愿离婚;……五、广州市海珠区聚龙大街三巷11号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由被告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另外二分之一由两子女共同占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儿子秦朗源年满16周岁时止该房屋全部的租金收益归两子女共同共有。自儿子秦朗源16周岁后,上述房屋的租金收益由被告占有1/2,另外1/2由儿子秦朗源和女儿秦琳共同共有。儿子秦朗源和女儿秦琳的上述房屋租金收益由租户直接汇入以儿子秦朗源名义开设的账户内,该租金在儿子秦朗源年满18周岁、女儿年满24周岁前只能作为两子女非常规性的重大教育经费支出、重大疾病支出及房屋基本维护使用成本支出,曾庆芬和被告不能自行支配该租金。儿子秦朗源年满18周岁、女儿满24周岁后可自行支配上述租金收益;等。曾庆芬与被告在2013年8月22日签名确认上述协议。本院按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另查,原告曾以被告侵占其租金为由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近期本院以(2016)粤0105民初70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秦剑明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两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33200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秦琳的牙齿矫正费用10050元)。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的租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是4250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收租42500元,扣除存放于原告处应予退还的押金3750元,剩余38750元。原告申请按照双方确认的租金计算时段及抵扣后的金额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由租户直接汇入以原告秦朗源名义开设的账户内,而被告却私自侵占租金,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属于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确认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月7月31日的租金共计425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押金3750元后,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金为38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共计38750元给原告秦琳、秦朗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秦剑明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玲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人民陪审员 凌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凯娜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