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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8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亚娜与徐则靖、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娜,徐则靖,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175号原告:刘亚娜,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丽,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则靖,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办公楼3层。负责人:王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娜与被告徐则靖、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丽、被告徐则靖、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082.14元、护理费3246元、误工费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5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40.20元。本案审理中,刘亚娜变更项目为:护理费3445.50元,误工费8613.75元。鉴定费1174.2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徐则靖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蓟县桑梓镇红旗庄村东道路至事故地点处时未保安全,车辆右前部刮撞前方顺行左转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区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则靖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则靖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给原告垫支医疗费7952.81元,要求原告返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三期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天数过长。认可误工期3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实以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则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则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主张医疗费160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时间过长。认可误工期3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主张30天护理期、75天误工期,均按现行规定标准每天114.85元计算,护理费为3445.50元、误工费为8613.75元、鉴定费为117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救护车票据,主张就医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徐则靖要求返还垫支医疗费7952.81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照准。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0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445.50元、误工费8613.75元、营养费225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74.20元,共计3416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45.50元、误工费8613.75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22559.2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娜医疗费6082.1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174.20元,合计11606.34元;上述款项共计3416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之日,由原告返还被告徐则靖垫支医疗费795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则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69开户名称: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