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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景某与刘某1、王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刘某1,王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434号原告:景某,女,193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母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1,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2,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2,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3,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4,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5,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景某与被告刘某1、王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王某1、王某2、刘某3、刘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天津市红桥区××节楼××楼××号房屋现价值的十二分之七即1437916.67元;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家属抚恤金133234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景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因病去世,原、被告系刘某某遗产继承人,原告依法对刘某某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天津市红桥区××节楼××楼××号房屋(房产证号:红桥字第××号,建筑面积88.57平方米)属于原告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50%为刘某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抚恤金应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被被告占有,原告作为刘某某的遗属享有抚养权利,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抚恤金,现被告占有房产不给抚恤金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景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景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某登记结婚后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并且于婚后购买产权;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诉房屋原系公产,在××××年××月份原告和刘某某结婚十年之后才购买的产权,该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借条,证明被告刘某2曾经向原告景某和刘某某借款10000元购买房屋,说明刘某某自己有能力购买涉诉房屋的产权,故涉诉房屋不是被告刘某2出资购买;证据五、刘某某死亡证明,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6月7日死亡;证据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老干部处出具的说明,证明刘某某抚恤金为133234元。被告刘某1、王某1、刘某3庭前称,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刘某英(1994年死亡)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长子刘某立、次子刘某3、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萍、三女刘某2。刘某英死亡后,刘某某与原告景某再婚。刘某英生前系天津市红桥区妇联主席,1987年刘某英离休时红桥区委分配给其一套住房,按照刘某英当时的情况应当分配两室一厅,但可分配住房大多为三室一厅或四室一厅,故区委让刘某英上交一套独单则可分配给其三室一厅,经全家人协商上交了一套刘某立名下的独单,后红桥区委分配给刘某英一套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节楼××楼××号三室一厅公产房屋,承租人为刘某英。刘某英死亡后,在子女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某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其本人,后刘某某与原告登记结婚,再婚后刘某某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购买价为15000元左右,系被告刘某2出资。被告认为涉诉房屋的来源与刘某英有关,该房屋不应属于原告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2月19日刘某某因大量服用安眠药中毒,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抢救六天五夜才清醒,此时刘某某与原告景某及保姆单独生活,刘某某身体状况不佳患小脑萎缩,已不具备自行服用大剂量药物的能力,原告在家中放置大量安眠药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不应该的,现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久拖不决,未予立案,关于此事被告仍在依法主张权利。在刘某某中毒的当天晚上,原告就从家中离开,再也没有回来,也没有探望过刘某某,在刘某某病重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2未答辩。被告刘某2辩称,同被告刘某1、王某1、刘某3意见。被告刘某4辩称,同被告刘某1、王某1、刘某3意见。被告刘某5未答辩。被告刘某1、王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协助调取诉讼证据申请,申请调取:“一、刘某某前妻刘某英1983年离休时,红桥区分配的洪湖里葆节楼4门301,3室1厅住房来源情况,以及我们当时交给区里大胡同6楼独单情况(地址:红桥区金钟桥大街9号楼2门604,刘某立刘小平夫妻的户籍当时也在那里);二、刘某英(1994年10月)过世后刘某某私自更改房本为本人姓名情况;三、刘某某之女刘某2替父亲购买房屋产权情况;四、景某与刘某某结婚之后带过来的桃花南里独单元情况,其房子后来过后到了其儿子名下,其房屋后来变卖情况;五、2010年12月19日上午,刘某某投毒被害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4医院血液检验鉴定情况,重症监护室抢救情况,以及后来住院治疗情况。2010年12月19日中午及2010年12月21日,天津武警医院两次对刘某某血液检验鉴定情况(254医院委托天津武警医院进行的);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放刘某某抚恤金情况及相关证明情况。”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2、刘某4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称刘某某的抚恤金已由刘某某子女领取,因为刘某某生前子女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保姆费等各项费用,故抚恤金用于归还子女为其垫付的钱了;对证据四中“景姨”两字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刘某2书写借条时没有该两个字。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正四中“景姨”两字笔体、颜色均与其他文字不符,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调查申请系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且申请内容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调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节楼××楼××号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465000元。原告及被告刘某2、刘某4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刘某英(1994年死亡)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长子刘某立、次子刘某3、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萍、三女刘某2。1996年10月刘某某与原告景某再婚。刘某立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其与被告刘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被告刘某4。刘某萍于2005年6月死亡,其与被告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被告王某2。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节楼××楼××号房屋原系刘某英承租的公产房屋,刘某英死亡后、刘某某再婚前,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某某,2004年刘某某购买该房屋所有权,产权人登记为刘某某。现该房屋由被告刘某3、刘某4居住使用,经评估该房屋现价值为2465000元。被继承人刘某某死亡后,其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发放抚恤金133234元,已由各被告领取。庭审中,被告对于各被告分别取得抚恤金的数额陈述不清。原告称2010年12月19日刘某某生病后,因为原告患心脏病也住院了,在住院期间被告将葆节楼房屋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无法回家照顾刘某某,被告认可其将门锁更换。被告刘某1、王某1、王某2、刘某3、刘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原告再婚前承租,再婚后购买产权,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故该房屋属于原告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对房屋产权没有特殊约定,故原告与刘某某对该房屋各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称购买产权系刘某2出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被继承人刘某某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景某、刘某立、刘某1、刘某2、刘某3,因刘某萍先于刘某某死亡,故王某2应代位继承其母刘某萍有权应当继承的份额,故刘某某遗产应由景某、刘某立、刘某1、刘某2、刘某3、王某2各继承六分之一,刘某某遗产分割前刘某立死亡,故刘某立继承刘某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配偶刘某5及其子刘某4,各二分之一。被告认为原告不应享有继承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诉房屋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继承所有十二分之七,被告刘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各继承十二分之一,被告刘某4、刘某5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现原告按涉诉房屋现价值,要求继承143791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各被告均未主张由其中一人继承涉诉房屋,故本院认为该房屋由被告刘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共同继承,并共同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较为适宜。关于刘某某抚恤金一节,抚恤金系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刘某某遗产,应当比照继承法予以分配,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应当取得六分之一。被告称领取了刘某某抚恤金133234元,但不能陈述各被告分别领取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各被告共同领取,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占有抚恤金具有合法性,故各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抚恤金22205.67元。被告刘某1、王某1、王某2、刘某3、刘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节楼××楼××号由被告刘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共同继承,被告刘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其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景某1437916.67元作为原告应当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遗产的份额;二、上述款项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刘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负担;三、被告刘某1、王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景某被继承人刘某某抚恤金2220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5元(8645元尚未交纳),减半收取计13792.5元,由原告景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负担13292.5元,评估费8663元,由原告景某负担5053元,被告刘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负担36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永念书 记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