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秀松与陈卫、吴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松,陈卫,吴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543号原告:史秀松,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锵,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史秀松与被告陈卫、吴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吴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秀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卫归还原告史秀松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2.被告陈卫支付原告史秀松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计至2017年1月24日为14,397.76元);3.被告吴锵对被告陈卫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陈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卫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5日;若被告陈卫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还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吴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卫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陈卫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陈卫、吴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因被告陈卫、吴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而被告陈卫至今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卫返还借款40,000元。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史秀松与被告陈卫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卫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12,667元(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故被告陈卫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24日前的逾期利息12,66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因本院已按月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故被告陈卫应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陈卫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吴锵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秀松借款40,000元;二、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秀松借款利息12,667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吴锵对第一、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陈卫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卫追偿;四、驳回原告史秀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卫、吴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宇人民陪审员 张永彬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