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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俊峰与施明超、匡子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峰,施明超,匡子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515号原告:赵俊峰,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明超,男,1962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匡子双,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赵俊峰与被告施明超、匡子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明超、匡子双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原告赵俊峰与被告施明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施明超说原来装修房子欠了别人的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现金出借给被告施明超后,被告施明超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施明超、匡子双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俊峰与被告施明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施明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俊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8月10日。”被告施明超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明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还款。另查明,二被告于198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日登记离婚,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明超向原告赵俊峰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施明超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匡子双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状况,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被告施明超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明超、匡子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俊峰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施明超、匡子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燕审 判 员  熊 丽人民陪审员  赵基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