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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执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容川饲料有限公司与卢巨耀2人买卖合同纠纷(2017)粤0115执891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容川饲料有限公司,卢巨耀,杨棉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89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容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中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林,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卢巨耀,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执行人:杨棉坤,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住中山市东凤镇。关于广州市容川饲料有限公司与卢巨耀、杨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卢巨耀、杨棉坤应履行向广州市容川饲料有限公司付清货款556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66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义务,杨棉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负担受理费5395元。因卢巨耀、杨棉坤没有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0183元,由被执行人卢巨耀、杨棉坤共同承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卢巨耀、杨棉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卢巨耀、杨棉坤没有履行。本院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卢巨耀、杨棉坤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银行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卢巨耀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划拨上述银行存款1762.73元至本院账户;发现被执行人杨棉坤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划拨上述银行存款1218.83元至本院账户;上述款项经本院核收50元执行费后,余款2931.56元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卢巨耀名下有汽车一辆,该车辆已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杨棉坤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卢巨耀、杨棉坤户籍所在地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没有收到该法院回复。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卢巨耀、杨棉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并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8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郑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