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秀玉与刘万建、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玉,刘万建,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916号原告:赵秀玉,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建,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存(刘万建之妻),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8685671041H。法定代表人:沈如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主要负责人:吴文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玉与被告刘万建、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被告刘万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存、郭从杰、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发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62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560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4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15242.6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万建及鑫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赵秀玉放弃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14时14分左右,在S103省道城郊乡马营村段堡自然村公路处,被告刘万建驾驶豫R×××××(豫RD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王文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文德当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及原告赵秀玉之子王钊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万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德负次要责任,王钊龙无责任。因豫R×××××(豫RD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被刘万建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豫R×××××(豫RD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方应按事故认定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豫R×××××(豫RD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7日14时14分左右,在S103省道城郊乡马营村段堡自然村公路处,被告刘万建驾驶其所有的豫R×××××(豫RD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王文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文德当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赵秀玉之子王钊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万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德负次要责任,王钊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钊龙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96222.66元,于2017年5月10日,因呼吸循环衰竭,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赵秀玉之夫王春峰于2014年9月病故。被告刘万建所有的豫R×××××(豫RD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鑫发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2016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该事故造成王文德死亡,王文德生前系新野县棉织厂退休职工,其各项损失为376987.96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万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王文德及摩托车乘坐人王钊龙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德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由被告刘万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R×××××(豫RD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鑫发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故三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赵秀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622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天每天30元计算为90元;3.营养费:按住院3天每天30元计算为90元;4.护理费:按住院3天两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480元;5.丧葬费:22960元;6.交通费;按600元计算;7.死亡赔偿金:27232.92×20为544658.4元;以上共计665101.06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该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665101.06元。因该事故同时导致王文德死亡,其各项损失分别为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354027.96元,以上共计376987.9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部分,按照赔偿数额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110000÷(655101.06﹢376987.96)×655101.06即69820.64元,下余的585280.42元,按照被告刘万建承担责任及赔偿数额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为(550000÷645462.31)×585280.42×70%即349103.2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28923.84元。仍下余的为585280.42×70%﹣349103.2即60593.09元,由被告刘万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刘万建辩解的应按事故认定承担6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解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玉428923.84元;二、被告刘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玉60593.09元,被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计5475元,由原告负担1155元,被告刘万建负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