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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与被上诉人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住所地平罗县。投资人:刘忠祥,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礼,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王彦军,系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卫,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河源锁阳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陈学礼,被上诉人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琴、钱新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上诉请求:1、撤销平罗县法院(2017)宁022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工程保证金,一审被上诉人出具的二份收据上的签字和公章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和公章不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为逃避债务,拖延诉讼时间,毫无事实根据的以被上诉人伪造公章和签字为由提起上诉,是对被上诉人名誉的侵犯,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双方解除合同并判令宁夏河源锁阳酒厂立即退还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50000元,支付利息35000元,合计2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因厂区二期扩建和住宅楼的开发建设,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4年12月21日与合肥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将该工程承包给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建设,两项工程开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2日向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共计250000元。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日期要求开工时,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以工程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工,后经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多次催促,工程也一直无法开工。因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工程保证金,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一直未予退还。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合肥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变更为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变更为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和宁夏河源锁阳酒厂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收取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保证金250000元的事实,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在与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后,又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和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要求解除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和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应退还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证金及产生的损失,对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要求宁夏河源锁阳酒厂退还工程保证金250000元,支付利息35000元,总计2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宁夏河源锁阳酒厂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合肥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1日与宁夏河源锁阳酒厂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违约金250000元,利息35000元,合计285000元;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宁夏河源锁阳酒厂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当庭提交了证据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份,欲证明一审时被上诉人出示两份收据的公章与财务章不符。证据二、上诉人财务记账凭证1份,欲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黄忠良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出示了证据一、农业银行打款明细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二、录音光盘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代理人钱新卫与上诉人公司投资人刘忠祥电话协商返还保证金事宜,刘忠祥认可收到250000元,并承诺当年9月份,返还2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上诉人当庭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能证明一审被上诉人出示的2份收据是伪造的,该证据证明付款人是钱新卫,而收款人是罗某某、杜某某,而不是上诉人,所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录音是什么时间录的没有向法庭说明,录音不能证明是与刘忠祥通话,对该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及一审卷中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系上诉人公司自制的,该证据具有一定真实性,但是,仅凭上诉人自制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收据系伪造的。结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质证意见及一审卷中的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以及被上诉人陈述给付保证金过程,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宁夏河源锁阳酒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和二审期间提交的打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收取了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25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宁夏河源锁阳酒厂辩解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的收据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财务印章,是伪造的,但是其不能提供该印章系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伪造的证据。结合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保证金存入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提供的账户内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收取保证金的约定,可以认定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收到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保证金。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收到保证金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返还保证金及承担占用保证金期间利息。一审支持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妥。综上宁夏河源锁阳酒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宁夏河源锁阳酒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