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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宏声与郄燕春、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声,郄燕春,杨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1514号原告:赵宏声,男,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女,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郄燕春,男,汉族,住址不详。被告:杨国庆,男,汉族,住址不详。原告赵宏声与被告郄燕春、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宏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郄燕春、杨国庆返还借款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8万元;2.诉讼费由郄燕春、杨国庆负担。事实和理由:郄燕春于2012年5月5日向赵宏声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杨国庆为郄燕春向赵宏声借款40万元担保。郄燕春至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宏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宝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