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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龚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龚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908号原告:王小华,女,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龚锦明,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教师。原告王小华与被告龚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被告龚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69600(其中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出具了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三张给原告,分别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2%,并支付了2016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未归还。为此,诉至本院。被告龚锦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尚欠借款230000元是事实,利息也是支付到2016年1月31日,约定的月利率也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清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天书写借条一张,后担心诉讼时效的问题,2016年1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担心过诉讼时效,于2015年2月6日要求被告重新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上述借款合计230000元,利息均按约定的月利率付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2013年2月6日的农村信用社回单、邮政银行的的账户交易明细5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催告后未予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龚锦明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龚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华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减半收取2897元,由被告龚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肖素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