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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克华与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华,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81民初1423号原告:赵克华,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官林,男,汉族,1959年11月7日出生,住钟祥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丽阳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14631218P。法定代表人:余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克华与被告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官林、被告世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补偿费46102元(3293元×7年×2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克华于2010年4月起在世龙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5年9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装车过程中摔伤,被送往荆门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14日钟劳人裁(2017)10-1号对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作出裁决,但对养老保险补偿费没有认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世龙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的装卸工作都是采用的劳务外包,装卸人员的工作时间、数量、报酬、地点等都由装卸承包人自行负责。2、我公司考虑装卸中的安全责任等事宜,经与装卸承办人蒋传友商议,以我公司的名义为其部分人员代买工伤保险,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社会养老保险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原告所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害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A3,该证据系赵克华申请仲裁的明细,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A4,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经办机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克华因与世龙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仲裁,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钟劳人裁(2017)10-1号裁决书认定:2010年4月赵克华到世龙公司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8日解除,并裁决世龙公司支付赵克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住院护理费7762.3元。以钟劳人裁(2017)10-2号裁决书驳回养老保险补助金的请求。裁决书送达后,世龙公司未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赵克华也未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裁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3、因此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院审理中,赵克华只提交证据证明世龙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克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