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俊宝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俊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361号罪犯赵俊宝,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现在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旅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俊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以(2016)辽07刑更649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北镇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俊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俊宝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表扬1次,记功2次,2016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俊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俊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9年3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