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鲁克华与邓温泉、任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克华,邓温泉,任成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864号原告:鲁克华,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温泉(曾用名温泉),生于1970年10月15日,居民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成蓉,女,生于1970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鲁克华诉被告邓温泉、任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建、被告邓温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成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邓温泉共同取得了绵阳市跃进路1958一期工程1#、3#楼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在工程进行中,原告负责管账,被告邓温泉负责管钱,工程款由他方转入被告邓温泉开设的工程专用账户。2014年工程交工,2015年他方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邓温泉对工程款收入、材料及费用支出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利润进行了确认。依据结算,原告应分得利润556271元。因被告邓温泉将工程款用作他用,无力付清原告全部利润,遂与原告达成合意,将欠下利润转为借款。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分红款296271元,定于2017年7月1日前归还。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资金困难,不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邓温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借款逾期未还,应依法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应分得的工程利润转换为被告邓温泉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6271元;2、二被告从2017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支付计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邓温泉辩称: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不是民间借贷,而实质为工程款借款纠纷;二、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本案所谓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三、本案实际上是工程款结算纠纷,并且工程并不是由原告和被告邓温泉两个人承包,还包括另外一个股东任述清一起承包的工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任成蓉辩称:邓温泉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本人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借款;该借款实质为工程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本人承担;该借款为虚假借款,并未真实发生。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邓温泉与“九洲跃进路1958”A区施工段项目部签订《“九洲跃进路1958”A区项目3#、4#商业楼、1#、3#住宅楼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资金问题,被告邓温泉遂与原告鲁克华及任述清合伙。2011年3月8日,被告邓温泉与原告鲁克华与万长彬签订《跃进路1958一期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由原告鲁克华与被告邓温泉作为使用劳务单位,万长彬作为提供劳务单位,将跃进路1958一期工程1#、3#楼的水电安装施工(不含消防预留、埋工作)及1#、3#楼的施工现场临时水电分包给万长彬。事后,由鲁克华、邓温泉、任述清三人各出资10万合伙,由原告鲁克华管账,被告邓温泉管钱,任述清为隐名合伙人,不参加经营管理。该合伙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在项目竣工后,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分数次转入被告邓温泉的账户。2016年6月14日,原告鲁克华与被告邓温泉对工程款收入、材料及费用支出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利润进行了确认,并达成《跃进路1958号一期1号、3号楼水电工程竣工结算及分红说明书》。总利润1668815元,三人平均分红556271元,但被告邓温泉仅给原告支付工程利润260000元,余下原告鲁克华应分得的工程利润296271元,被告邓温泉以借款的方式作为他用,并于2016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用原告鲁克华应得的工程利润,形成借贷关系。其借条内容为:“本人邓温权今借到鲁克华1958一期1号、3号楼水电工程分红款人民币296.271元,(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陆仟贰佰柒拾壹元),兹定于2017年7月1日前归还清楚。借款人:邓温泉身份证号:。”另查明:邓温泉与任成蓉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川(2008)绵涪结字第0700248,于2017年6月19日离婚。任成蓉的父亲即合伙项目中的隐名合伙人任述清,合伙项目发包方的代表任成刚系被告任成蓉之兄。以上事实有:原告鲁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户籍信息、工程承包合同、借条、分红说明书、施工劳务承包协议、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经原告鲁克华与被告邓温泉签字确认的“结算及分红说明”以及由被告邓温泉给原告鲁克华出具的“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工程款借款纠纷。在本案中,当事人合伙的工程竣工,已在《跃进路1958号一期1号、3号楼水电工程竣工结算及分红说明书》对工程款收入、材料及费用支出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利润进行了确认,合伙关系终结。合伙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发包方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邓温泉后,被告邓温泉借用原告鲁克华应分得的工程利润款296271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便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之间的联系是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是合伙利润,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任成蓉是否应该对借条约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任成蓉的父亲任述清作为隐名合伙人投资参与了原、被告合伙的项目、而原、被告合伙项目发包方的代表任成刚系任成蓉之兄,因此,被告任成蓉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务的存在。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关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任成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温泉、任成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鲁克华借款本金296271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0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4992元,由被告邓温泉、任成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风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