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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州市恒昌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刘洪江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恒昌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刘洪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311号原告彭州市恒昌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桥楼村。法定代表人但昌棋,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曾志云,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江,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新兴镇龙怀村*组**号。原告彭州市恒昌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洪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市恒昌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昌棋、委托代理人杨浩月,被告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市恒昌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撤销“蜀州驾校彭州通济桥楼培训基地”场地备案;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将其公司闲置的厂区出租给被告刘洪江,租金为75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予被告,被告将租金缴纳至2017年5月后未再支付租金。被告刘洪江答辩称,对解除《合作协议》及撤销“蜀州驾校彭州通济桥楼培训基地”场地备案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费用应当共同承担,不同意支付租金。原告彭州市恒昌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的租金交付凭证、《租赁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刘洪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洪江对原告所举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未加盖手指印也未书写时间,同时乙方成都市蜀州机动车驾驶学校彭州通济桥楼培训基地已不存在的异议,对租金交付凭证无异议,对《租赁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案涉场地系原告从案外人出租赁,不能转租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双方分别为甲方彭州市恒昌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乙方为成都市蜀州机动车驾驶学校彭州通济桥楼培训基地,被告刘洪江在乙方出签名。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公司位于彭州市通济镇某村某组闲置厂区与乙方合作成立蜀州驾校彭州通济桥楼培训基地,原告不参与培训基地的建设,不参与培训基地的日常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为五年,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利润分配为第一年乙方在签订协议后支付原告90000元,第二年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原告后四年的利润36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刘洪江向原告出具租金交付凭证,载明:交于通济镇某村某组半年租金45000元,到期日期为5月中旬。另查明,案涉场地彭州市通济镇某村某组厂区由成都宏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给原告,并约定在原告承租期间,不得转让、转租该宗土地。本院认为,合伙法律关系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约定原告以位于彭州市通济镇某村某组闲置厂区提供场地,不参与培训基地的建设,不参与培训基地的日常经营管理,无论经营赢、亏,乙方第一年支付原告90000元,第二年一次性支付后四年的利润360000元,表明了原告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且被告刘洪江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参与共同经营的证据,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而更符合原告作为承租人将租用的租凭物转租给被告,被告缴纳租金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中《合作协议》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名为合伙实为租赁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属租赁合同纠纷,对被告刘洪江的本案双方系合作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作协议》中虽记载乙方为“成都市蜀州机动车驾驶学校彭州通济桥楼培训基地”,但该基地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合作协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刘洪江之间签订,对刘洪江的合作协议系原告与培训基地签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租赁场地系案外人成都宏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给原告,原告又将该房屋租赁与刘洪江,原告的行为应属转租行为。虽然原告与案外人成都宏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不得转租,但由于案外人成都宏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对原告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的转租行为应属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的租金,每月7500元,共计15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洪江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双方对解除《合作协议》已达成一致意见,属当事人自行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允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蜀州驾校彭州通济桥楼培训基地”场地备案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州市恒昌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洪江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刘洪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州市恒昌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费用15000元;三、驳回原告彭州市恒昌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刘洪江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支付原告费用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旭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