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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郑平与卢福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郑平,卢福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7民初1250号原告:吴郑平,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被告:卢福升,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二环南路吉祥康郡小区*单元***号。原告吴郑平与被告卢福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福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卢福升偿还原告吴郑平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600元(暂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共计7个月利息为12600元);2.判决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以本金90000元,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每月五分。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共6次找到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提出用”吉祥康郡”小区C栋2单元403号的房子作抵押。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生意难做为由不还款,期间,被告的房子也抵押给银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福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卢福升将东方市二环路东侧吉祥康郡一套住宅房C幢2单元403房作为抵押。以上六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六张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形成合法的债务关系,经原告追讨被告未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以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福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吴郑平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24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原告吴郑平已预交),由被告卢福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筱妤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卢运标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高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