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连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杜志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7时48分许,被告人XX驾驶未悬挂号牌专项作业车(吊车),沿河间市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苑二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尹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尹某1死亡。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XX供述,证人尹某2、韩某1、杨某证言,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公安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未仔细观察路面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7时48分许,被告人XX驾驶无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沿河间市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苑二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尹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尹某1死亡。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XX及车主韩某1在保险公司限额赔偿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92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XX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XX供述证实,2017年4月23日八点左右,其驾驶吊车沿河间市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苑二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尹某1相撞,造成尹某1死亡,其报警后到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证人尹某2证言证实,2017年4月23日早晨,其父亲尹某1在河间市曙光路东路华油三部二区路口发生事故,是一辆吊车撞到了其父亲。3、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XX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那辆吊车是其在山东寿光二手车市场买的,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时的牌照是赣A×××××,现在过户后牌照号为赣A×××××。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23日早晨,XX驾驶吊车在三部与由南向北尹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XX的车上。5、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尹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躯体自腰部离断死亡。6、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7、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1无责任。8、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XX报警并前往该队投案。9、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23日8时0分,XX用手机号183××××1116拨打110报警。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XX出生于1982年8月11日。本院出示(2017)冀0984刑初20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XX及车主韩某1在保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于凤柱审判员 魏红芳审判员 薛新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哈紫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