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488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7年5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郭某甲驾驶的辽JA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薛某驾驶的辽JA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朱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后果。另本案的肇事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另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误工费330元/天x8天=2640元。被告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针对原告诉请,我司认为停运损失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时间过长,依据投保人与我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诉讼费属于免赔事项,故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0时20分,被告李某某委托其弟李某甲雇佣的司机郭某甲驾驶的辽JA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中华路与农丰巷路口,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薛某驾驶的原告郭某某承包的辽JA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朱某某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辽JAXX**号长安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已将原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失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车辆承包合同、车行证明、修理厂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原告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因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人声明,可视为保险公司对免除其责任条款(包括停驶损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醒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对出租车停运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项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出租车停运损失1200元(200元/天×6天),出租车每天误工标准按照阜新市出租车市场营运行情确定,误工天数依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出租车停运损失1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