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宾与秦伟、许立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宾,秦伟,许立民,林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416号原告:李宾,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秦伟,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许立民,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被告:林枫,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原告李宾与被告秦伟、许立民、林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宾及被告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立民、林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伟偿还房租自2017年2月6日至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的租金2906元(每月800元),并续签下半年房屋租赁合同;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将自己父母的石臼5村二层楼房以每月600元出租给被告秦伟居住到2017年2月6日止,被告秦伟私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许立民和林枫居住,约定到期乙方续租优先使用价格800元,出租合同到期后房租一直由被告秦伟收取至今,原告催要被告秦伟收取的房租,秦伟迟迟不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秦伟按月租金800元,自2017年2月6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2906元。被告秦伟辩称:我没有收取许立民、林枫的房租。案经送达,被告许立民、林枫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向许立民、林枫作的调查笔录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原告李宾(出租人、甲方)与被告秦伟(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石臼5村二层楼房以每月600元出租给乙方居住,租期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止,到期乙方续租优先使用价格800元;付款方式:交押金600元,3个月1800元,合计2400元,超期视为终止本租赁合同;水电、物业费由乙方交纳、火险乙方负责;房内有空调1台、电冰柜1个,床2个;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产交付予被告秦伟,秦伟向原告缴纳2400元,包括3个月租金1800元及押金600元。后秦伟将多张床、沙发、桌子、椅子、凳子、铺盖等置于涉案房产内,并转租予林枫、许立民。租赁期限届满后,秦伟的物品继续置于涉案房产内,林枫、许立民亦居住使用至今。本院向林枫、许立民调查得知秦伟租赁涉案房产后,又转租予林枫、许立民;林枫已经向秦伟缴纳五个月(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房租,共计2000元;许立民自2016年11月份搬至涉案房产居住,已经向秦伟缴纳租金300元。庭审中,被告秦伟认可其在涉案房产中居住一晚,主要用于存放床等物品,其他时间由许立民、林枫居住。庭审中原告李宾要求被告秦伟按月租金800元,自2017年2月6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2906元,后续租金另案追究。本院认为,原告李宾将涉案房产出租予被告秦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秦伟租赁涉案房产,用于存放物品,并转租予许立民、林枫。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秦伟继续使用涉案房产,原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秦伟只缴纳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的租金1800元及押金600元。按照原告李宾与被告秦伟的约定,续租期间的月租金为800元,自2017年2月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租金应为2906元。因此秦伟尚欠原告租金2306元(2906元-押金600元)。在这期间,被告许立民、林枫与原告李宾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意思自治是民法基本原则,是否续签下半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自己决定、自由处分的问题,本院无权裁决。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秦伟续签下半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宾房屋租金2306元;二、驳回原告李宾要求与被告秦伟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宾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宾负担5元,被告秦伟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