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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告贾殿强、赵彩玲、史慧芹、王宝山、刘再强、贾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贾殿强,赵彩玲,史慧芹,王宝山,刘再强,贾建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522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负责人:李延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林,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贾殿强,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赵彩玲,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史慧芹,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宝山,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再强,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贾建琴,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以下简称“沙河支行”)与被告贾殿强、赵彩玲、史慧芹、王宝山、刘再强、贾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殿强、赵彩玲、史慧芹、王宝山、刘再强、贾建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殿强、赵彩玲偿还借款本金143729.92元及截止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19327.45元,共计163057.37元;2、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史慧芹、王宝山、刘再强、贾建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贾殿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史慧芹、王宝山、刘再强、贾建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赵彩玲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归还原告本金6189.15元,于2016年2月27日归还本金80.93元,至2016年11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729.92元及利息19327.45元。原告向六被告催收,上述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贾殿强、赵彩玲、史慧芹、王宝山、刘再强、贾建琴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贾殿强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贾殿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3%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赵彩玲作为被告贾殿强的配偶,为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贾殿强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2月3日当日,被告史慧芹、刘再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同意为原告与贾殿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被告王宝山作为史慧芹的配偶、贾建琴作为刘再强的配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均表示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二人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贾殿强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0667‰。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6189.15元,于2016年2月27日偿还本金80.93元,至2016年11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729.92元及罚息、复利19327.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贾殿强与赵彩玲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共同债务确认书、贾建琴与刘再强、王宝山与史慧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欠息明细表等在卷佐证。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殿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贾殿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贾殿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彩玲与被告贾殿强为夫妻关系,贾殿强所借款项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彩玲与被告贾殿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史慧芹、刘再强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成立有效。被告王宝山、贾建琴作为史慧芹、刘再强的财产共有人,均同意为贾殿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史慧芹、王宝山、刘再强、贾建琴应对被告贾殿强、赵彩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贾殿强、赵彩玲偿还借款本金143729.92元及截止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19327.45元,并继续给付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慧芹、王宝山、刘再强、贾建琴应对被告贾殿强、赵彩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六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殿强、赵彩玲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金143729.92元及截止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19327.45元,共计163057.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殿强、赵彩玲还款同时,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三、被告史慧芹、王宝山、刘再强、贾建琴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元,公告费840元,共计4401元,由被告贾殿强、赵彩玲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贾殿强、赵彩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4401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史慧芹、王宝山、刘再强、贾建琴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3561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账号:*****************,收款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慧丽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