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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索瑞增、李静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索瑞增,李静澜,傅瑞祥,赵树文,赵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304执异2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索瑞增,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港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静澜,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港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傅瑞祥,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港区。被执行人:赵树文,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港区。第三人(担保人):赵辉,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港区。本院在执行索瑞增、李静澜、傅瑞祥与赵树文(2015)北执字12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赵树文不能完全履行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第三人赵辉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书面担保,自愿代被执行人赵树文于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索瑞增、李静澜、傅瑞祥余欠工程款等94486.03元及利息,但届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索瑞增、李静澜、傅瑞祥申请追加第三人赵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赵辉为本院(2015)北执字121号执行案被执行人;二、赵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索瑞增、李静澜、傅瑞祥履行支付工程款等94486.03元及相应利息。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郭宝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