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执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覃尚观、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尚观,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7执保5号申请人:覃尚观,男,1969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隆小区8号楼101号房。法定代表人:杨光隆,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覃尚观诉被申请人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覃尚观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管的有关“巴马商贸中心”的会计账簿等证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其本人车牌为桂A×××××的宝马WBAKB210XCY210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桂1227民初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马商贸中心”所有会计账簿,查封期限一年,封存期间由本院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查阅使用;二、查封申请人覃尚观所有的车牌为桂A×××××宝马WBAKB210XCY210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查封车辆由申请人覃尚观保管使用。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桂1227执保5号,本院在执行中,向广西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申请人覃尚观所有的车牌为桂A×××××宝马WBAKB210XCY210小型轿车壹辆。同时,根据申请人覃尚观的要求,本院已对被申请人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马商贸中心”的会计账簿予以查封并由本院保管。至此,(2017)桂1227民初323号民事裁定书所载定的执行内容已经全部保全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27民初32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羡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