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以庆与民勤县西渠镇扶拱村四社、王以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庆,民勤县西渠镇扶拱村四社,王以雄,王以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21民初576号原告:王以庆,男,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桃,女,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王以庆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花,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勤县西渠镇扶拱村四社。负责人:赵明玉,该社社长。被告:王以雄,男,民勤县人。被告:王以荣,男,民勤县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荣,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以庆与被告民勤县西渠镇扶拱村四社(下简称扶拱四社)、被告王以雄、被告王以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桃、徐海花,被告甘肃省民勤县西渠镇扶拱村四社负责人赵明玉、被告王以雄、王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扶拱村四社享有四口人土地承包经营权;2、确认被告扶拱四社以调整承包地的形式将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王以雄、王以荣的合同行为无效;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四西口人的承包地,并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扶拱四社的农民,与妻子高芳桃于1990年10月在甘肃省民勤县登记结婚,并育有二子王建军、王苗,四人一直在该社享有土地承包权,1995年,被告扶拱四社提出每人出资1000元,以集资入股的形式作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死亡的人不取消,嫁入的人或再生育的新增人口不享有土地分配权,并保持长期不变,原告申报了四口人的承包地,并办理了签字交费手续,由原告作为户主代表其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了字。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将承包地交于其兄弟即本案的二被告王以雄、王以荣耕种,约定不收取承包费,承包期内只要原告不收回土地,二被告王以雄、王以荣可继续耕种,但二人要负责将承包地上的贷款还清。后原告一家到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租房居住靠打工为生。被告扶拱四社在实行土地二轮延包时未重新签订合同,原承包地的分配原则不变,只是将以家庭为单位分配的承包地位置进行了调整。2016年,被告扶拱四社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土地确权,被告回到本社办理原承包地确权事宜,二被告王以雄、王以荣不同意将承包原告的土地交付原告进行确权,被告扶拱四社也表示,原告的土地已经重新发包给二被告王以雄、王以荣,相关的部分确权手续已办理在二被告名下。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做如上诉请。被告扶拱四社辩称,原告陈述不实。首先,我社里确实在1995年进行了社员集资入股打深井,其中一部分为社员自筹,一部分为银行贷款,1995年的时候,原告也参与了打深井,也分配到了四人份的土地,但贷款是由二被告王以雄、王以荣负责偿还的。在1998年国家实行二轮土地延包政策后,我们社里于1999年进行了土地大调整,由于原告已经去了外地打工,所以再没有分配到土地。被告王以雄、王以荣辩称,首先同意被告扶拱四社的答辩意见。1995年王以庆确实在社里有四人份的承包地,因为当时种植成本较大,王以庆1996年种植了一年后就弃耕了。到1998年二轮延包时候,我社响应国家土地政策,将原来的深井股份地全部打乱,重新分配。王以雄家有4口人,所以分到了4人份的土地,王以荣家有三口人,分到了3人份的土地,分到的都是自己的土地,不存在种植原告的土地,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另外,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电话录音及文字说明各四份,对话双方分别是原告妻子高芳桃与扶拱四社社员李琼花、王永梅、社长赵明玉(两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社员见过1995年社里关于打深井的合同,并且社里曾答应对诉争的土地不予给二被告王以雄、王以荣确权,但最后却给他们确权了。被告扶拱四社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1995年确实没有签订合同,只有一份集资打深井的费用清单。二被告王以雄、王以荣认为第一份电话录音,通话对方李琼花没有出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并且李琼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第二份与王永梅的通话,王永梅承认通过不适当的方式看到了所谓的证据,该证据也没有证明效力;第三份与社长赵明玉的录音只是谈到了土地确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份与社长赵明玉的通话,反而证明二被告取得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2.户口本两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1995年、1999年在民勤县扶拱村四社享有4人份的土地。被告扶拱四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后就没有土地了。二被告王以雄、王以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扶拱四社出示了下列证据:3.本社的地亩册一份,以此证明扶拱四社响应国家二轮土地延包政策,在1999年12月28日进行了土地调整,即把土地都打乱,重新进行发包,当时原告不在,所以没有给原告发包土地,所以这个地亩册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日进行了土地丈量,并没有发包合同,并且重新发包应当经过本社三分之二以上社员同意后才可,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二被告王以雄、王以荣认为按照当时的情况,社里只有地亩册,这也是本地通行的做法,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4.出示本社在1995年打深井的方案、收支明细、社员签名捺印等材料共计12页,以此证明我社曾于1995年组织社员集资打深井,当时也并未与各社员签订过发包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方案中注明承包期限是15年,如果没有新的土地分配方案,应当沿用这个,土地确权也应当按照这个方案进行确权。二被告王以雄、王以荣认为这个方案确定了深井怎样打、费用如何分摊,以及入股情况,15年的期限是深井的寿命,并不是合同承包期限,如果15年不变,是违反国家政策的,原告从1997年至今没有向社里主张过权利,已经丧失了确权的资格,原告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二被告王以雄、王以荣种植的土地是原告的。被告王以雄出示了下列证据:5.王以雄为户主的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以雄家共有5口人,在1999年分配土地时,由于其女儿王海霞还没有出生,所以取得了4人份的土地,现在种植的也是4人份的土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95年王以雄家只有两口人,现在种了4人份的地,其中的2人份的地就是原告的土地。被告扶拱四社与被告王以荣对该证据均无异议。6.出示收条5张,以此证明王以雄在打深井时偿还贷款348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以雄给自己交纳的贷款,并且其中一张收条的时间是2005年,说明王以雄在2005年还在还款,因此,社里沿用的是1995年的土地分配方案。被告扶拱四社与王以荣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以荣出示了下列证据:7.户口本一份,证明以王以荣家共有4口人,次女王玉红于2003年出生,社里分配了3人份的土地。并作出说明,其与妻子李重菊是组合家庭,虽然当时没有登记在户口本上,但实际在1998年就开始一起生活了。原告认为其中王以荣的妻子从2008年因结婚迁入该社,女儿也是2005年申报的户口,所以该二人不享有分配土地的权利。被告扶拱四社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作出说明,在1999年王以荣以及其妻子李重菊、女儿王玉兰已经在我社生活了,所以在1999年分配土地的时候,给他们分配了3人份的土地。被告王以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由扶拱四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你院向我社调取的申请人王以庆与我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我社从没有与各社员签订过任何土地承包合同”。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出示四份通话录音,二被告王以雄、王以荣对该四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出示的户口本两份,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扶拱四社有承包经营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扶拱四社出具的地亩册一份,该证据能够反应该社响应国家二轮土地延包政策,于1999年12月28日进行了土地调整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扶拱四社出具的其社在1995年打深井的方案、收支明细、社员签名捺印等材料,原告及二被告王以雄、王以荣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扶拱四社在1995年组织各社员集资打深井,并依据集资情况进行发包土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王以雄出示的户口本,结合被告扶拱四社出具的地亩册,能够证明其在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调整土地时,扶拱四社向其发包4人份的土地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王以雄出示的收条5份,证明其偿还王以庆打深井时王以庆贷款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中一张收条的时间是2005年,说明王以雄在2005年还在还款,因此,社里沿用的是1995年的土地分配方案”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被告王以荣出示的户口本,结合被告扶拱四社出具的地亩册,能够证明其在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调整土地时,扶拱四社向其发包3人份的土地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扶拱四社组织各社员进行集资打深井,并按照集资情况分配发包土地。王以庆、王以雄、王以荣作为其社社员,交纳了相应的集资款,并承包了其社的土地。王以庆种植一段时间后,去阿拉善左旗打工,其土地由王以雄、王以荣种植并还清了王以庆打深井时的贷款。1998年国家实行二轮土地延包政策,扶拱四社响应国家政策,于1999年12月28日实行土地大调整,将该社集资所打深井上的土地,按照该社的人口进行发包,此时,王以庆一家已外出打工,未参与二轮土地承包,王以雄、王以荣各自按照当时家庭成员人口数承包了土地,并种植至今。2016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权属确认登记政策,扶拱四社按照现存的即1999年记载的地亩册提交国家土地权属确权机关进行确权,但王以庆认为扶拱四社仍然适用1995年集资打深井的土地分配方案,并认为王以雄、王以荣耕种的共计4人份的土地是他交由该二人耕种的,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王以庆在扶拱四社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确认扶拱四社以调整承包地的形式将王以庆的承包地发包给王以雄、王以荣的合同行为无效;3.请求扶拱四社返还王以庆四人份的承包地,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1995年,被告扶拱四社组织社员对该社的深井土地进行发包,原告王以庆、被告王以雄、王以荣均取得了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扶拱四社响应国家政策,于1999年12月28日进行土地大调整,并按照本社当时居住人口进行发包土地,因原告当时并未在该社居住,也未参与该社的土地分配,未实际取得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另外,土地权属确认登记是法定国家机关对土地权利进行审查核实并向权利人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一种行政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以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以庆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希品代理审判员 王昊斌人民陪审员 卢向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育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