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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2行再1号原审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明军,该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原审被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王梁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元锋,该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审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审被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王梁坡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鲁1202行审14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鲁1202行监字1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原审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高明军以及原审被执行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王梁坡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元锋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开发国土资罚字[2015]第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2月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王梁坡村委会。被执行人王梁坡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王梁坡村委会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08000元,对其他处罚事项未予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开发国土资罚字[2015]第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梁坡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未全部履行,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开发国土资罚字[2015]第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第一项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案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王梁坡村委会未缴纳罚款,对处罚事项均未履行,原审于2016年7月12日进行了听证,7月13日进行了裁决,原审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3日缴纳罚款108000元,系在原审裁决后缴纳。该事实由原审被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缴费凭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听证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是被执行人是否在原审裁决前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08000元,再审查明被执行人缴纳罚款的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原审认定缴纳罚款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鉴于被执行人在原审裁定后已自觉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原审裁决的结果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2016)鲁1202行审140号原审裁定,即对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开发国土资罚【2015】第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第一项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通过本院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 华审判员 郝永秀审判员 韩继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