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芮瑜、芮三平等与被告王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瑜,芮三平,汪世长,陈腊鸡,陈蔚寿,王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531号原告:芮瑜,女,1988年3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芮三平,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汪世长,男,1933年3月3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陈腊鸡,女,1949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陈蔚寿,男,1925年5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优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丹,1992年12月24日生,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香,女,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系王丹的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瑜、芮三平、汪世长、陈腊鸡、陈蔚寿与被告王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瑜、芮三平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优军,被告王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瑜、芮三平、汪世长、陈腊鸡、陈蔚寿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935831.8元[具体为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45元(分别为陈腊鸡26433元×13年÷5=68725元、汪世长26433元×5年÷3=44055元、陈蔚寿26433元×5年=13216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医药费2163.8元,合计1141248.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两被告应赔偿93583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一、2017年3月26日12时20分许,王丹驾驶苏A×××××小型轿车(搭载王建堂等人)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79KM+950M在里村路口,遇汪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过时发生碰撞,致汪某、王丹、王建堂和杨云受伤,两车损坏。汪某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药费2163.8元。经法医鉴定,汪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堂和杨云不负事故责任。二、汪某出生于1965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经营小吃店等工作。陈腊鸡与汪世长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女,分别为汪某、汪小凤和汪玉凤。陈腊鸡与汪世长离婚后,陈腊鸡又与芮有财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芮剑平、芮玉娣。汪世长系浙江省十里坪XX退休职工。陈腊鸡系陈蔚寿之女。芮三平与汪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芮瑜。三、王丹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芮三平、芮瑜、陈腊鸡与王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约定王丹一次性补偿芮三平等180000元,该款王丹已给付。王丹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执行,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汪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陈蔚寿为汪某祖父不属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医药费2163.8元、丧葬费336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金额。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身份来确定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陈蔚寿不属于汪某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对原告方主张的陈蔚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方自愿放弃主张汪世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陈腊鸡系汪某应承担扶养义务且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扶养年限为12年,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439.2元(26433元/年×12年÷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66479.2元(40152元/年×20年+63439.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虽造成汪某死亡的后果,但王丹已被判处刑罚,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4、车辆损失。因本起事故确实造成汪某驾驶车辆损坏,但原告方未举证证明损失金额,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06743元。原告芮三平、芮瑜、陈腊鸡、汪世长因其近亲属汪某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丹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163.8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13163.8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王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机动车方相对于非机动车方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93579.2元,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0%,王丹承担80%即634863.4元。王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王丹应承担的赔偿款634863.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合计74802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芮三平、芮瑜、陈腊鸡与王丹签订调解协议,王丹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方依法应得到的赔偿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故对原告方要求王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芮瑜、芮三平、汪世长、陈腊鸡因其近亲属汪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74802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芮瑜、芮三平、汪世长、陈腊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蔚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3元,由芮瑜、芮三平、汪世长、陈腊鸡负担1243元,王丹负担4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