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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念海与杨君、钟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念海,杨君,钟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650号原告梁念海,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杨君,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钟丁宁,女,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梁念海与被告杨君、钟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钟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念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梁念海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7日杨君因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杨君、钟丁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梁念海借款35000元,原告交付35000元现金后,被告杨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2月7日,被告杨君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10000元现金后,被告杨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杨君仅就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本金45000元未归还,也未支付其余利息。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杨君与被告钟丁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君与被告钟丁宁婚姻登记信息1份、借条2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君向原告梁念海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君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又因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君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君与被告钟丁宁系夫妻关系,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杨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丁宁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君、钟丁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念海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杨君、钟丁宁负担,该款原告梁念海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洁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艳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