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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建平、余程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平,余程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平,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新林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龙,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程,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新林公司总经理,住九江市。原审原告郑建平因与原审被告余程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浔民一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余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赣04民终110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赣0403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郑建平对该判决不服,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程将公司证照返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余程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是侵权纠纷。上诉人作为新林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公章的合法占有人,被上诉人罔顾公司利益,利用公司名义谋取自身利益,私自盗取公章,侵夺了上诉人的占有,因此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公章。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既享有债权,也享有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且对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即在被上诉人还清欠款之前,上诉人于理于法都当然是新林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上诉人的股东地位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有权利保管公司的证照,因此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公司证照的请求。余程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郑建平向法院主张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持有公司公章及证照不能成立。理由:上诉人郑建平在其起诉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明确向法院表示,其放弃股权,只主张债权。郑建平之所以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依据郑建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收购新林公司股份的协议书》而落实的,实质上是用公司股权为郑建平的债权提供担保。郑建平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是为其债权而担保的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真实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所以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公司的全部经营运作、经济责任和司法后果均由被上诉人负责。郑建平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郑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程交出新林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账本等。诉讼过程中,郑建平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余程交出新林公司的公章1枚、合同章1枚、财务章1枚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公司账本等给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平。事实和理由:余程在2013年3月25日收购新林公司时缺乏资金,故向郑建平借款1624万元。在借此款前,郑建平与余程签订了一份《关于收购“新林公司”股份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规定“郑建平资金以出借的方式进行帮助,在余程没有全部付清郑建平本息之前,郑建平有权保留相应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待余程全部偿还郑建平借给余程的本金和利息后,郑建平将公司股权的90%及法定代表人一并转交给余程。”协议第八条规定,“完成购买新林公司全部程序后,公司的全部经营运作权由余程负责。1、余程必须合法经营,按规定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全部责任由余程自行负责;2、余程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余程承担责任,郑建平不承担任何责任;3、郑建平在担任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余程的要求以公司的名义并需要郑建平签字和盖章所带来经济责任和司法诉讼后果,均由余程负责,郑建平有权追诉余程的经济赔偿责任,余程对此没有异议。公章双控,郑建平保管钥匙,余程保管密码。”后来,余程在经营中不按协议办事,采取撬开保险柜方式,盗取公章,后用该公司名义对作为自己借款担保谋取私利数百万元之多,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郑建平多次叫余程交出公章,余程不给,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郑建平作为甲方与余程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收购“新林公司”股份的协议书》,约定:一、郑建平本着帮助余程收购“新林公司”全部股权的意愿,郑建平以出借的方式进行资金帮助,在余程没有全部付清本金和利息之前,郑建平保留相应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待余程全部付清本金和利息后,郑建平将公司股权的90%及法定代表人一并转交给余程。(郑建平保留的10%股份是协议第二项所指定的);二、郑建平将“新林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转交给余程后,余程为了感谢郑建平出借资金,自愿将“新林公司”全部股权的10%将作为酬谢。(此10%股份折合250万元,不增不减),如果政府要强行征收,或者余程需整体出卖新林公司,郑建平应该支持余程进行出卖;三、“新林公司”全部股权为2500万元,由郑建平借资给余程购买“新林公司”股权转让资金60%,余程自筹资金40%,资金由郑建平统一集中交付给卖方并办理转让的相关手续;四、借款时间是以“新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八、完成购买“新林公司”全部程序后,公司的全部经营运作权由余程负责。并规定:“甲方在担任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乙方的要求以公司的名义并需要甲方签字和盖章所带来经济责任和司法诉讼后果,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追诉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乙方对此没有异议。(注明:每次签字和盖章都需要乙方书面指示和通知,以便后查。)公章双控,甲方保管钥匙,乙方保管密码。”同日,郑建平按照余程的要求与新林公司的原股东李品华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00%股权转让价款为2500万元,李品华先将90%的股权转让给郑建平。2013年12月11日,李品华将10%股权变更为余程所有。每次股权变更均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至2012年12月12日,新林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表明:注册资本400万元,郑建平出资360万元、出资比例90%,余程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10%。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的掌管未有规定。郑建平协助余程购得新林公司后,双方对公司公章管理依约实行双控,共同管理公司。此后,因余程未能向郑建平支付收购新林公司股权的相关款项,郑建平于2014年12月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余程返还原告借款16240390元并支付利息6985206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案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判决余程偿还郑建平借款并支付利息。余程在原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终审判决后即自行撬开柜子,独自掌控了公司公章。自此,余程开始独自经营管理新林公司,并迫使郑建平离开新林公司住所。郑建平因就新林公司的管理和公章的掌控无法与余程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告郑建平与被告余程签订了《关于收购新林公司股份的协议书》,双方约定,郑建平本着帮助余程收购新林公司全部股权(即100%股份)的意愿,郑建平全力从资金上进行支持,郑建平资金以出借的方式进行资金帮助,在余程没有全部付清本金和利息之前,郑建平保留相应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待余程全部还清郑建平借给余程的本金和利息后,郑建平将公司股权的90%及法定代表人一并转交给余程。自2012年1月份开始至2014年1月份,余程以‘经营需要’或‘购买新林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双方共签订5份《单项借款协议书》,余程共向郑建平出具10份借条,在这15份《单项借款协议书》或《借条》中,双方对借款金额分别进行了约定,利息均约定为月息3%,对于还款期限均未约定。郑建平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余程交付了借款款项。双方在2014年1月2日,余程尚欠郑建平借款本金16240390元,欠利息6091088元。郑建平多次向余程催讨借款本息,但余程只归还了利息21万元。郑建平特诉诸法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郑建平承诺,如果被告余程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将按照《关于收购新林公司股份的协议书》的约定,将新林公司90%的股份归还给被告余程,并不再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该判决认定的理由如下:“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到以下焦点问题:1.本案的案由。原告郑建平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程还本付息。被告余程认为,按照双方的《关于收购新林公司股份的协议书》,郑建平已经是新林公司的股东,本案应当为股权纠纷。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收购新林公司股份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郑建平本着帮助余程收购新林公司全部股权(即100%股份)的意愿,郑建平全力从资金上进行支持,郑建平资金以出借的方式进行资金帮助,在余程没有全部付清本金和利息之前,郑建平保留相应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待余程全部还清郑建平借给余程的本金和利息后,郑建平将公司股权的90%及法定代表人一并转交给余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余程尚未归还郑建平借款本息,郑建平持双方签订的《单项借款协议书》、余程出具的《借条》,结合其付款的银行凭证,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程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且郑建平在庭审中承诺如果被告余程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将按照《关于收购新林公司股份的协议书》的约定,将新林公司90%的股份归还给被告余程,并不再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故本案应当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被告余程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予以了确认。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一审法院认为,郑建平是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收购新林公司股份的协议书》为主要依据来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双方的合同约定:郑建平全力从资金上帮助余程收购新林公司的全部股权,在余程没有全部付清本金和利息之前,郑建平保留相应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待余程全部还清郑建平借给余程的本金和利息后,郑建平将公司股权的90%及法定代表人一并转交给余程,公司的全部经营运作权由余程负责,经济责任和司法后果均由余程负责。根据该约定,郑建平将余程购买的新林公司股份转到自己名下,是郑建平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一种保证行为,是双方约定以持有股权的方式作为债务担保。而公司证照属公司财产,由公司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由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交由相关人员掌握,现郑建平认为余程以公司名义为自己借款担保谋取私利数百万之多,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威胁自己的债权,要求余程交出新林公司的公章1枚、合同章1枚、财务章1枚、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公司账本给郑建平的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况且,郑建平已就与余程的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起诉,两审终审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郑建平的债权已有相应救济途径,故判决驳回郑建平的诉请。二审诉讼中,郑建平、余程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证照属公司财产,由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应由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交由相关人员保管。上诉人郑建平与被上诉人余程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关于收购“新林公司”股份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完成购买“新林公司”全部程序后,公司的全部经营运作权由余程负责。上诉人郑建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已进行变更,被上诉人余程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保管公章等公司证照符合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郑建平要求被上诉人余程返还公司证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建平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综上所述,郑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再生审判员  陈小江审判员  曹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筱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