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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樊自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自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自军,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名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自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樊自军饮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乐县福堪镇康宋村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樊自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樊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濮龙威司鉴[2017]毒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抽血视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自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樊自军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经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自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姣姣 更多数据: